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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丽萍与羊忙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萍,羊忙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300号原告王丽萍。委托代理人王连丰,系原告父亲。被告羊忙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负责人陆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原告王丽萍与被告羊忙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萍的委托代理人王连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忙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萍诉称,2013年8月29日19时01分许,被告羊忙忙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在淮安市合肥路和达雅苑小区门前,与王丽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丽萍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31元。被告羊忙忙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9时01分许,被告羊忙忙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在淮安市合肥路和达雅苑小区门前,与王丽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丽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羊忙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16天,医嘱休息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病假条、工资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羊忙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羊忙忙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羊忙忙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确定:1、原告主张误工费931元,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确定9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63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休息期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5天,25元/天,确定原告合理的营养费为12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7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5天,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休息七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述合理费用中误工费630元、营养费125元、护理费300元,合计10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萍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55元。二、驳回原告王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羊忙忙负担(在执行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