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商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与朱路平、赵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朱路平,赵春梅,赵益,金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商初字第00273号原告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住所地本市运河路6号1楼。负责人常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莉、沈飞,镇江市京口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路平。被告赵春梅。被告赵益。被告金丽荣。原告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与被告朱路平、赵春梅、赵益、金丽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路平、赵春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朱路平、赵春梅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赵益、金丽荣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朱路平、赵春梅40万元。但被告朱路平、赵春梅未能依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故要求被告朱路平、赵春梅归还所欠借款365852.64元、利息25620.96元、罚息172.8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400元;要求被告赵益、金丽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路平、赵春梅、赵益、金丽荣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路平、赵春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路平、赵春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朱路平、赵春梅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朱路平、赵春梅未能依约支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益、金丽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益、金丽荣为被告朱路平、赵春梅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朱路平、赵春梅40万元,其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12.5‰。但被告朱路平、赵春梅未能依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朱路平、赵春梅欠原告借款365852.64元、利息25620.96元、罚息172.87元。2014年7月,原告委托镇江市京口区鹏飞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法律服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234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朱路平、赵春梅及被告赵益、金丽荣的婚姻证明、原告与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路平、赵春梅应依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益、金丽荣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路平、赵春梅依约给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路平、赵春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归还借款365852.64元及利罚息25793.83元(截止到2014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朱路平、赵春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400元。三、被告赵益、金丽荣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6元,财产保全费2646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0778元,由被告朱路平、赵春梅负担;被告赵益、金丽荣对被告朱路平、赵春梅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人民陪审员 蒋华妹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顾荷凤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