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抗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海霞与周家梅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海霞;周家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抗字第2号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海霞,女,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华夏小区12号楼204室。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家梅,女,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金茂世界城小区15号楼301室。 申诉人王海霞与被申诉人周家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海霞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监(2014)65000000145号民事抗诉书,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郝桂花 代理审判员 张 斌 代理审判员 祁万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洪 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