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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仲某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某,平度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仲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艾典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号。仲某诉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3)平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仲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一审被告注销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仲某系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村民,在北关村有房屋一栋。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2月5日在《青岛财经日报》发布公告,称于2008年12月2日对原告仲某的宅基地使用权办理了注销土地登记,但持证人仲某至今尚未交回土地权利证书。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仲某的L01-15-092号土地权利证书予以公告废止。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称于2008年12月2日直接注销了仲某的土地登记,但所提交的材料却是依申请注销,无注销时间,无申请人签字。被告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记载,土地使用者名称:仲林萍;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类型: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变更简要说明:因旧村改造,该宗地地上建筑物拟拆除,土地征归国有;申请登记依据:平度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受理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审查人初审登记中载明:经审查,本宗地属集体土地使用权,本宗地拟征归国有,土地使用者已与北关村委签订协议;土地管理机关审查意见:准予撤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为131.8平方米;发证机关审查意见:准予撤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注销土地证书。被告注销土地登记后,未通知原土地权利人仲某。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注销土地登记后,并没有告知原告仲某,仲某并不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仲某于2013年得知被告注销行为的,其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20年起诉期限,本院应予受理。《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本案被告注销土地登记后,未通知原土地权利人仲某,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土地使用者已与北关村委签订拆迁协议,但在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交该协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平城拆字(2008)第019号行政裁决书、平度市人民政府批复,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书,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年12月2日并未生效;平度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均为注销行为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注销土地登记的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综上,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告仲某的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不应维持。但因仲某的房屋已被拆除,在此情况下,判决撤销注销登记已无实际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2月2日注销原告仲某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承担。仲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仲某房屋已被拆除,不代表仲某已丧失土地使用权。撤销违法的注销登记对权利人有根本意义也有可撤销性。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仲某的房屋遭到不正常的拆除,涉案房屋土地是仲某的不动产物权,在没有法定程序和合理形式责令仲某交出土地的情况下,仲某依然继续依法享有该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至今闲置、荒废六年,具有实名的可撤销内容。这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即具有追及效力与优先效力所决定的。二、一审法院司法不作为。仲某的房屋被不正常推倒、拆除,但仲某依然享有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的司法行为应当阻止任何人非法妨碍权利人享有和行使物权,更不得侵害物权。依法保护上诉人对土地不动产物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司法机关应当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公正性,传递正能量。综上所述,撤销违法的注销登记,恢复《土地登记簿》的正常状态对权利人来说不但有实际意义,还有根本意义,会有效减少平度行政机关存在的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一审认为撤销登记已没有实际意义是对上诉人不动产物权的漠视和对不法侵害行为的纵容。其司法后果不是定纷止争,而是司法不作为。望中级法院本着违法必究的原则,司法公正的理念,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撤销注销登记的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涉案土地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征用,地上房屋也已经拆除,客观上无法回复到之前的土地登记状态。所以一审法院确认注销行为违法,法律适用上没有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仲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