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袁宝华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宝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001号罪犯袁宝华,男,汉族,1972年8月9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日作出(1999)温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宝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1999年12月13日作出(1999)浙法刑��字第5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01月24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无期徒刑、于2004年06月15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08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08年11月1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1月1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袁宝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宝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袁宝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宝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