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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许卫与杨寿好、张茂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卫,杨寿好,张茂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719号原告:许卫,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杨寿好,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张茂彩,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许卫诉被告杨寿好、张茂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之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寿好、张茂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卫诉称:其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租用张茂彩、杨寿好夫妻共同所有的包河区望湖街道王大郢B区90号门面房,从事电动车修理工作。2010年11月16日,杨寿好向原告借钱6000元整,并写了借条,在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的情况下,2013年1月25日杨寿好在宁国路派出所内重新写下借据,承诺2013年1月31日还清,但至今未还,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杨寿好、张茂彩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寿好、张茂彩未作辩解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在租赁被告杨寿好、张茂彩的门面房期间,杨寿好向其借款6000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因还款纠纷报警,被告杨寿好在宁国路派出所内重新书写借条一份,承诺2013年1月31日偿还许卫的6000元借款。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寿好向原告许卫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寿好、张茂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寿好、张茂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卫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寿好、张茂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