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新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新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044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四海,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巷子口支行行长。被告吴新林,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新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7.28‰,定于2014年1月6日到期。在债务履行期间,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755元,本息合计64755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新林偿还原告单位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4755元,本息合计64755元及支付后段利息到实际清偿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新林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巷子口信用社与被告吴新林在2011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新林向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巷子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9.36%,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可以在原利率上加收50%逾期利息的事实;2、《湖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拟证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巷子口信用社在2011年1月7日向被告吴新林提供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7.8‰,于2014年1月6日到期的事实;3、宁乡县巷子口镇仙龙潭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吴新林长期在外务工,无法联系;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1)477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二)被告吴新林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新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吴新林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巷子口信用社(以下简称巷子口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新林向巷子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9.36%,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巷子口信用社于当天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应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4755元(利息从2011年1月7日计算至2014年1月34日)。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吴新林应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吴新林向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巷子口信用社立据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吴新林与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巷子口信用社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新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对此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被告所欠借款应直接偿还给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林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吴新林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14755元及后段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7日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后段利息按照本案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一、二项合计64755元,限被告吴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吴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建英人民陪审员 蒋 宏人民陪审员 曹金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傅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