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朱仁锦与蒋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锦,蒋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61号原告:朱仁锦。被告:蒋桅。原告朱仁锦为与被告蒋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仁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仁锦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模具数控铣加工关系。2014年1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朱仁锦数控铣加工费伍仟元整(5000),在2014年12月20日付清。但欠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5000元。被告蒋桅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朱仁锦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4年12月1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经原告朱仁锦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蒋桅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仁锦与被告蒋桅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模具数控铣加工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其加工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所欠的加工款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仁锦加工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