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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行字第1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祥琪与吴祖兴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祥琪,吴祖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165-1号申请执行人林祥琪,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吴祖兴,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申请执行人林祥琪与被执行人吴祖兴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31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4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吴祖兴的银行存款13051.09元,扣除本案执行费860元,向申请执行人清退案件款12191.09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31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罗爱萍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清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