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邵国华与章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华,章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邵国华。被告:章黎明。原告邵国华诉被告章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章黎明以向泰隆银行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承诺于2015年1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日为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章黎明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打印件,加盖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杭州淳安支行业务公章),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5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章黎明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章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章黎明向原告邵国华借款5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邵国华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款用途为银行还款,借款期限为10天,即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章黎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邵国华与被告章黎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国华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日为3111.11元)。二、驳回原告邵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4元,减半收取4417元,由被告章黎明负担。原告邵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章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余利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