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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原阳县,因涉嫌盗窃,2014年12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马玲,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孟某某家找被害人孟某某妻子娄某某玩耍。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娄某某去学校接孩子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孟某某放在家中衣柜里的6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出并返还被害人孟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人娄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并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王某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师军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