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屈伟英与黄永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海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h2﹥(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40号﹤/h2﹥上诉人(原审原告):屈伟英,男,汉族,1938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海,男,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委托代理人:张洪源,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艾琳,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屈伟英、黄永海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广州市海珠区三滘乡后滘村北大街286号(宅基地证编号穗海新字第0167**号,登记为框架结构3.5层,建筑面积348.25平方米)的宅基地房屋登记案外人陈某为使用权人。因向陈某、郭伟珊追讨债务未果,本案当事人屈伟英、黄永海作为共同原告,于2009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海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记载有,如下内容:“2009年1月23日,被告陈某作为承诺人、被告郭伟珊作为配偶共同写下《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陈某于2007年6月9日与屈伟英、黄永海签订《转让宅基地协议书》(造成签订该协议书是我本人的欺骗误导行为),由于本人的原因造成未能履行协议书办理报建、领证手续,现本人向屈伟英、黄永海承诺于2009年1月30日前退还已向屈伟英、黄永海收取的宅基地转让款人民币壹佰二十万元(该款已经过本人及屈伟英、黄永海共同核对属实)。如果本人超过上述承诺期限未能向屈伟英、黄永海退还上述款项的,本人愿意按上述还款总额的百分之十每月向屈伟英、黄永海支付违约金(即每月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并且本人愿意将属于本人名下或本人拥有使用权的房产、物业、场地及财产作抵扣上述还款,如果本人的房产、物业、场地及财产价值不足以抵扣上述还款的,余款部份按百分之十继续向屈伟英、黄永海支付违约金,直至退还清上述款项为止。’原告诉称,被告再次失信,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交付的宅基地转让款120万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该调解书中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某、郭伟珊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被告陈某名下的坐落在海珠区三滘乡后滘村北大街286号其中建筑面积348.25平方米的一幢房屋(宅基地证编号:穗海新字第no0167**号)及被告陈某名下的日产天籁小轿车(车牌:粤a×××××)抵偿给原告屈伟英、黄永海;二、两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偿还宅基地转让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就2009年1月23日的《承诺书》的权利义务到此终结……。上述调解书作出后,陈某将广州市海珠区三滘乡后滘村北大街286号的宅基地房屋交给了黄永海(黄永海原审庭审中表示其约于2009年4月8日接收房屋),并由黄永海使用至今。黄永海在本案庭审中表示该房屋除第一层出租外,其余由其居住使用。另查明,屈伟英、黄永海均不是涉案房屋所在村社的村民。屈伟英于2014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屈伟英对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三滘乡后滘村北大街286号(宅基地证编号穗海新字第0167**号,现编号为后滘东一街26号)的宅基地房屋拥有1/2的财产权利(包括收益权、使用权)份额;2、依法以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分割上述房屋;3、黄永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是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三滘乡后滘村北大街286号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人,因拖欠债务,其于2009年3月26日经法院调解,其同意将上述房屋抵偿所欠屈伟英与黄永海的120万元债务。黄永海现辩称对于陈某享有的该120万元债权屈伟英没有出资,故该债权应由黄永海一人独自享有,屈伟英不得享有。对此,黄永海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黄永海只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不能提供其投入款项的支付凭据。而且,证人陈某在庭审中的证词前后不一,对收取屈伟英、黄永海款项的来源其也表示不清楚。由于黄永海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无法举证证明其投入款项的具体金额。而且,从陈某于2009年1月23日所订立的《承诺书》及民事调解书所达成的协议,均表明陈某原拖欠的债务,为屈伟英与黄永海共同享有债权。据此,黄永海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屈伟英主张其应占有该债权的50%份额有理,予以采纳。涉案宅基地房屋抵偿后,陈某已将房屋交付给了黄永海,并由黄永海从2009年4月8日起居住使用至今。黄永海独自占有房屋,确损害了作为共同抵偿债权人的屈伟英的利益。因此,屈伟英作为房屋抵偿债权的50%权利人,要求享有黄永海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50%的使用收益权有理,予以支持。但相关权益的确认计算时间宜从实际占用房屋起至本案法庭辩论(2014年11月19日)时止。对于之后的相关权益,由于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屈伟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循途径解决。屈伟英不是涉案房屋登记的使用权人,其要求依法以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分割上述房屋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屈伟英对黄永海占用广州市海珠区三滘乡后滘村北大街286号宅基地房屋期间(从2009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享有对该房屋50%的收益权。二、驳回屈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屈伟英负担9150元,由黄永海负担9150元。判后,上诉人屈伟英、黄永海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屈伟英上诉称:一、原判不当遗漏事实。原审过程中,黄永海没有任何实际出资凭证,但为达到继续非法侵占共有财产的目的,安排证人陈某出庭做假证,制作江某虚假证言。此外,该房屋有加建楼层,证载面积348.25平方米,加建面积271.75平方米。二、原判仅判决支持我方对黄永海已占有期间的50%收益权,存在不当。我方为保护自身权利,提出了两项诉求。第一项诉求不只是针对黄永海占有期间的收益,更要求明确分割占有、分别使用。第二项诉求为财产分割,如讼争双方的合法权利人身份和财产份额均得到确认,属按份共有的我方提请司法分割,理应得到支持。为此,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屈伟英对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三滘乡后滘村北大街286号(现编号为广州市海珠区后滘东一街26号)的宅基地房屋拥有1/2的财产权利(包括相应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份额;2、依法判决以折价(优先)、实物方式分割上述房屋(如按实物方式,屈伟英要求取得证载面积348.25平方米,以及加建面积271.75平方米的1/2,并分楼层按实际价值同等分割);3、改判黄永海支付其占有上述房屋期间(从2009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19日)侵占屈伟英的收益份额及其利息;4、改判由黄永海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对于屈伟英的上诉,黄永海答辩称:不同意屈伟英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第一、二、三项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过,其应该另案起诉。黄永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应驳回屈伟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屈伟英与黄永海宅基地投资一事,已经(2009)海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案外人陈某以物抵债仅对黄永海履行了调解书的义务,屈伟英对此执行行为有异议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而不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二、证人陈某和江某已证明款项是由黄永海出资,屈伟英主张自己有出资,应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在黄永海方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无视黄永海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事实有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屈伟英“自2009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对涉案房屋享有50%收益权”是适用法律错误。租金收益是属于债权,一方面屈伟英对涉案房屋租金收益的主张己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该收益屈伟英在本案中诉求并未主张,原审法院超范围判决侵害了黄永海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屈伟英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屈伟英承担。对于黄永海的上诉,屈伟英答辩称:黄永海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都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屈伟英是基于(2009)海民三初字第64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的纠纷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宅基地房屋拥有1/2的财产权利份额并进行分割。上述调解协议虽明确将涉案房屋抵偿给屈伟英、黄永海,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至今仍登记在案外人陈某名下,可见该调解协议中的以房抵债尚未实现,屈伟英、黄永海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现屈伟英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拥有1/2的财产权利份额并进行分割的请求缺乏前提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屈伟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屈伟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8300元,由屈伟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红玉﹤h4﹥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h4﹥书记员 仪文娟﹤h2﹥﹤/h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