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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梅硕与王新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627号原告梅某,男,1990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原告之父),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月3日出生。原告梅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二高速收费站北80米,被告驾驶辽B*****号车辆和我驾驶的京Q*****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我的车辆受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21530元、交通费312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4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二高速收费站北80米,被告驾驶辽B*****号车辆右侧和原告驾驶的京******号车辆左前部接触,原告车辆受损,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车辆送到北京东方华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4年11月30日修好提车,修车费21530元。原告提交出租车票若干张,证明车辆修理期间乘坐出租车产生的费用,据此主张交通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行驶证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方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修车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交通费,本院支持车辆修理期间原告乘坐普通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该项费用,具体金额本院酌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梅某修车费二万一千五百三十元、交通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二万二千五百三十元;二、驳回原告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八元,由原告梅某负担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一百八十一元(原告梅某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梅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佳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