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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曾庆林与金鹿源实业公司、李福润、余杰、梁汉江、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林,襄阳金鹿源实业有限公司,李福润,余杰,梁汉江,刘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30-1号原告曾庆林,女被告襄阳金鹿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源实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31号。法定代表人李福润,金鹿源实业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福润,男被告余杰,男,被告梁汉江,男被告刘志军,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庆林诉被告金鹿源实业公司、李福润、余杰、梁汉江、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曾庆林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金鹿源实业公司、李福润、余杰、梁汉江、刘志军价值2020万元的财产或者查封被告金鹿源实业公司、李福润、余杰、梁汉江、刘志军位于樊城区前进路31号的房产。案外人余志成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襄城区檀溪路山水檀溪A区明园2幢2层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701250**号,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规划用途为非住宅,建筑面积为551.51平方米)为原告曾庆林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曾庆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避免案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发生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情形,从而影响其担保能力,应对该担保财产一并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金鹿源实业公司、李福润、余杰、梁汉江、刘志军价值2020万元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金鹿源实业公司、李福润、余杰、梁汉江、刘志军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31号的房产);二、查封案外人余志成所有的坐落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山水檀溪A区明园2幢2层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701250**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守军审 判 员  赵 炬代理审判员  潘海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