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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工人。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忠明,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下午6时许,被害人韩某甲之女韩某(另一被告人)与丈夫张某闹矛盾,韩某回到娘家后,带领父亲韩某甲、哥哥韩某乙等娘家人回到张楼镇张楼村张某家出气,与张某的父亲张某甲、母亲鲁某及张某发生厮打,两家人厮打在一起,厮打中韩某将鲁某的肋骨打成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将韩某甲鼻骨打成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办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鹿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异议,认为被害人韩某甲带人到其家中闹事,并动手将被告人及妻子鲁某、儿子张某打伤,其在自卫中怎么造成的被害人鼻骨受伤不得而知,并非其故意伤害致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害人的鼻骨骨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被告人殴打而致;二、被告人构不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对被告人作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韩某甲之女韩某(另一被告人)与丈夫张某生气后回其娘家居住,2014年4月5日下午6时许,韩某同娘家嫂王某回婆家拿衣服与婆婆鲁某(另一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某遂与丈夫张某、公公韩某甲打电话,被害人韩某甲和儿子韩某乙等人来到张楼镇张楼村张昭雷家“出气”,并与张某及其父亲张某甲、母亲鲁某发生厮打,韩某与鲁某厮打中致鲁某肋骨骨折,张某甲与韩某甲厮打中致韩某甲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韩某甲、鲁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韩某甲及其亲属双方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韩某甲及其女儿韩某(另一被告人)差额赔偿被告人张某甲及妻子鲁某(另一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鹿某(被告人女婿)的证言证实:韩某的哥(韩某乙)过来后,照着张某(韩某前夫)的脸上就是一拳头,张某还手被三个小青年抱住,我抱住韩某乙不让他再打,韩某乙就照我的后脑勺打了一拳,这时候我看到韩某的父亲(韩某甲)正用拳打我岳父(张某甲),把我岳父打倒了。证实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厮打在一起的事实。2、证人宋某(女,60岁,张楼村人)的证言证实:韩某娘家的爹(韩某甲)和她老公公(张某甲)打的,她娘家的爹拿了个木棍子砸的,还有带来的小青年也围着乱打。有个韩某的娘家哥(韩某乙)他拿棍子砸张某(张某)。证实了,被害人韩某甲用木棍子砸被告人的事实。3、证人张某丙(1966年8月6日出生,男,张楼村人)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5点多钟吧,我喝酒回家的时候,路过张某甲的家,张某甲的家门口有十几口子人就打了起来,我看见后就赶紧过去拉架,就见韩某甲和张某甲在大门口打了起来,另外还有小青年们也在相互的打,也有女的在骂在打,后来张某甲脸上有血,韩某甲的脸上也有血,后来韩某甲等人就撤走了。证实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厮打中,双方脸上都受伤并流血的事实。4、证人王某(韩某甲儿媳)的证言证实:当时韩某甲和张某甲打的,韩某乙和张某打的,韩某和她老婆婆(鲁某)打的,他们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打了一会儿后,韩某甲的鼻子淌血了,然后就喊着回去。证实了,张某甲和韩某甲在厮打中,韩某甲的鼻子受伤流血的事实。5、证人韩某(韩某甲之女)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嫂子去我婆家拿衣服,和老婆婆发生了争吵并厮打,后来她用一个铁锨棍砸我的头,嫂子就给我爸爸打电话,过了大约十分钟,我爸爸和哥哥就开车来了,到了我家,这时我老公公(张某甲)、老婆婆(鲁某)张某都在大门口站着,我爸爸当时很生气就对我老公公说:“你妈的个X”然后张某甲就站起来了,给我爸爸打了起来,我一看我爸爸给我老公公打起来了,我也上去给我老婆婆厮打起来,打着打着我老婆婆就摔倒了,我就没再打,这时我就看见我爸爸的鼻子流血了,我就上去拉他走。证实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厮打中,被害人鼻子受伤流血的事实。6、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实:我当时很生气就对张某甲说:“你妈的个X”,然后张某甲就站了起来,我就上去用拳头捣他,接着俺俩就厮打在一起,俺闺女和她老婆婆打起来,俺儿子和张某打起来。我用拳头捣他后,俺两个就厮打在一起,皮锤耳刮子的乱打,又有个拉架地抱住了我,他就趁机拿了个棍子砸了我的鼻子,当时就呼呼的流血了。证实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厮打中,被告人用棍子将被害人的鼻子砸伤的事实。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今天(2014年4月5日)下午6点多钟,我刚到家门口还没说几句话,韩某甲就带着十几个人来到我家大门口,韩某甲上来就骂着:“你妈的个X”,打了我一耳光,我就往家里躲,有几个人抓住我的胳膊也有人抱住我,韩某甲就对我拳打脚踢的打我,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和脸上,我当时就被打晕了。证实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在2014年5月4日下午6点多钟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中主动提交了悔过书,认罪、悔罪。卷中亦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办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无罪的辩护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在矛盾激化上负有责任,且被告人在厮打过程中亦被打伤,考虑被害人受伤部位、受伤时机等情节,可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建审 判 员  刘东云人民陪审员  董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