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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沈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夏葑村夏家埭125号。2014年3月2日20时至22时30分期间,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沈某乙在上述家中二楼卧室内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并互殴,平息后,被告人肖某从床头柜中拿出刀刺中被害人沈某乙腹部致沈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乙系外伤导致腹壁刀刺伤、腹腔内出血、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3月3日,被告人肖某在上述家中被警察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害人沈某乙及其家人表示对被告人肖某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夏某、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移送清单,物证刀一把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报告,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因家庭矛盾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系初犯,且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本案因家庭婚姻矛盾引发,被害人对本案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对被告人肖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起因、被害人的过错、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肖某的刀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