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颜书生、洛阳市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宁夏交通国际物流港银古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书生,洛阳市旺通物流有限公司,宁夏交通国际物流港银古物流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6859号原告颜书生,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代理人邹俭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市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扔娃,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交通国际物流港银古物流中心,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宋建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辉。本院在审理原告颜书生、洛阳市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交通国际物流港银古物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需要补强证据,故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原告颜书生、洛阳市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颜书生、洛阳市旺通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47元,减半收取2923.50元,由原告原告颜书生、洛阳市旺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路继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佳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