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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含民一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含民一初字第00618号原告:王某,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被告:马某,女,1991年10月14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2012年3月被告马某离家出走,后经原告百般寻求,找到被告,后双方在一起生活不到半个月,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信全无。原告多次寻找,一直寻找未果,原、被告双方感情越来越淡薄,直至现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且被告也应当同意与原告离婚,只是不愿出面。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马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在云南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10生育一子王宗洋某,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外出寻找,双方在一起生活不到半个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之后再无被告的消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相互无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含山县仙踪镇再安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某与马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3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相互之间不再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子王宗洋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在原告老家生活、学习,故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对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和被告马某离婚。二、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的婚生子王宗洋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由其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 海审 判 员  黄兆喜人民陪审员  陈圣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