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再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彭学良与珲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彭学良,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再终字第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学良,男,1961年4月4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珲春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尹昌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学良与被上诉人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珲春矿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珲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彭学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延中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驳回彭学良的再审申请。彭学良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延州检民抗字第(2013)第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延中民��字第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延中民再字第70号民事裁定,撤销珲春市人民法院(2012)珲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发回珲春市人民法院重审。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珲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彭学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学良一审诉称,1982年9月,我与被告珲春矿业(原珲春矿务局)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在其下属的多个部门工作过。1999年开始在法律顾问处工作,并担任法制科科长一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珲春矿业经济困难不能正常发放工资情况下,2003年7月至10月间,我向顾问处负责人请假在外打工,11月回单位上班。2004年2月末,被告让我回家待岗再分配。在此期间我找过单位领导,但没有结果。无奈我于2012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关确认了我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为我恢复工作,补缴养老、失业、基本医疗保险金,但未支持我的工资和赔偿金的请求。我未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是由被告违反劳动合同过错造成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被停职前的工资额及历年工资调整情况,我的月平均工资额应为4408元,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1.从2004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计109月工资480472元(4408元/月×109月)。2.从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计62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3296元。3.支付补偿金238032元。三项合计991800元;二、恢复我的原工作、原职务、原工资待遇;三、被告补缴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被告珲春矿业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关系,同意给原告补缴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养老金、失业、医疗保险费,原告个人应缴部分应当由其��人缴纳;同意并已为原告安排了工作;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其要求给予劳动报酬和赔偿金等收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珲春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以下为原文),被告珲春矿业的前身为珲春矿务局,性质为国有企业。原告彭学良与珲春矿务局于1982年9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先后在被告下属的城西煤矿建井处、服务公司等单位工作,1999年调入被告下属的法律顾问处工作。2003年7月至10月间,因珲春矿务局经济困难,不能正常发放工资,原告彭学良多次请事假,外出打工不上班。同年11月法律顾问处负责人要求彭学良回来上班,彭学良回到所在部门上班。同年11月末的一天,时任珲春矿务局局长隋世才看到彭学良上班后,口头通知彭学良回家待岗写检查,不允许其继续上班��事后珲春矿务局对彭学良请假外出打工的行为未作出处分决定,亦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从隋世才通知的当天开始不上班,自行到外地打工,珲春矿务局给彭学良发放工资延续到2004年2月,从2004年3月开始停发原告的工资。停发工资后,原告未按领导要求做书面检讨,亦未要求上班。珲春矿务局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亦未办理待岗、停薪留职或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此后,珲春矿务局改制,名称变更为珲春矿业,承接原珲春矿务局的债权债务。2011年9月,原告彭学良向被告珲春矿业申请,要求恢复工作,被告单位副总经理王东河、法律顾问处处长靳凤杰、原董事长隋世才分别在原告提交的《关于彭学良要求恢复工作的申请》下面签署了意见,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2012年3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到被告下属的“治理塌陷办公室”报到上班。但在2012年4月1日,被告单位领导再次口头通知停止了彭学良的工作。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珲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珲劳仲裁字(2012)第85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彭学良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养老、2004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失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2)在本裁决生效后保留双方劳动关系,恢复工作;(3)驳回申请人(彭学良)的其他仲裁请求。彭学良不服裁决,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原告彭学良申请再审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彭学良被安排为铁路道口看守员,从2013年3月20日起薪,月工资为3461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补缴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珲春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以下为原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未在被告单位上班时段,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状态认定;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未上班期间的足额工资报酬、双倍工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恢复其原工作、原职务、原工资待遇的请求应否给予支持。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1982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未依法解除。2003年11月,在被告通知彭学良回家待岗后,彭学良未及时通过劳动仲裁等途径进行维权,而是以其实际未再上班默认了被告让其待岗的处理。此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虽存续,但被告未再对其安置用工。此期间,原告实际上处于名在册而人离岗的待岗状态。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足额支付工资请求,工资是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劳动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劳动者履行了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即应按照劳动者劳动数量和质量支付其工资报酬。原告彭学良自2003年12月起不再上岗履行劳动义务,且其未上班不属于因患职业病、工伤等被合法免除劳动义务而不得止付工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足额支付未上班期间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虽然原告请求足额给付劳动工资报酬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基于其与被告之间存续的劳动关系,在原告未上班期间,被告仍需对原告履行必要的生活保障义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待岗期间支付其生活费即待工工资。因双方均不能提供被告单位同期下岗待工人员生活费发放标准,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珲春市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算应支付的生活费数额。从2004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下岗待工生活费累计为20875元(其中:2004年为130元/月×10月=1300元;2005年为130元/月×12月=1560元;2006年为130元/月×12月=1560元;2007年为180元/月×12月=2160元;2008年为180元/月×12月=2160元;2009年为180元/月×12月=2160元;2010年为180元/月×12月=2160元;2011年为240元/月×12月=2880元;2012年为320元/月×12月=3840元;2013年为365元/月×3月=1095元),被告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劳动合同,要求加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依照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导致的双倍工资应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到2009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的惩罚性措施,有别于一般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2009年1月31日,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内主张双倍工资,该项主张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亦有明确解释,用人单位有强迫劳动、未按合同支付报酬、未提供劳动的条件、克扣或拖欠工资等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综上,因原、被告从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或者终止,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关于原告恢复其原工作、原职务、原工资待遇诉求。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且企业亦不存在职位终身的用工体制。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和劳动者综合素质可以自主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岗位,确立新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于2013年3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已自愿认同工作岗位和待遇等变更内容。原告现提出恢复其原工作、原职务、原工资待遇的诉求,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且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主管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单位未按��足额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珲春矿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彭学良待工生活费208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彭学良二审上诉称,一、依法撤销(2014)珲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依法解除2013年3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新招工劳动合同,并立即恢复上诉人的工作、工资待遇。三、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2004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计109个月工资377249元(3461元/月×109月),从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计62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4582元(3461元/月×62月),支付加付赔偿金377249元(3461元/月×109月×100%),三项合计969080元。四、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3461元/月,准许上诉人本人到被上诉人处缴纳个人应承担的未足额缴纳养老金的差额部分。被上诉人珲春矿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项已经在原审中处理,应当驳回。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学良与珲春矿业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且始终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彭学良自2004年3月开始未向珲春矿业提供劳动,珲春矿业也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彭学良主张其曾多次要求企业安排工作,但其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实上彭学良已接受了待岗的现实,应当比照下岗待工人员处理。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一审法院审理时,彭学良与珲春矿业均不能提供珲春矿业同期下岗待工人员生活费发放标准,故一审认定根据彭学良居住地即珲春市��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算应支付的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彭学良主张珲春矿业按照3461元/月的工资标准给付其109个月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的惩罚性规定,其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一审认定彭学良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内主张双倍工资,超过法定时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彭学良主张珲春矿业应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计62个月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的规定,彭学良与珲春矿业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未依法解除,故上诉人彭学良主张要求珲春矿业支付赔偿金377249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学良提出恢复其原工作、恢复工资待遇的上诉理由,因彭学良与珲春矿业双方已于2013年3月20日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彭学良认同工作岗位和待遇的变更内容,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彭学良主张依法解除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新招工劳动合同及要求判令珲春矿业依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3461元/月,准许上诉人本人到被上诉人处缴纳个人应承担的未足额缴纳养老金的差额部分的上诉理由,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学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顺花审 判 员 蒋先明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成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