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李某某,武某,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乳名三、小三),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黄山铺镇。2006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黄山铺镇。2014年9月25日因吸毒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谭谭、老谭),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黄山铺镇。2014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武某,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黄山铺镇。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海),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黄山铺镇。2007年3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3日以沂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李某某、武某、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李某某、武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7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容留沂水县黄山铺镇张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容留沂水县黄山铺镇张某、黄山铺镇冯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容留本村张林、武某某及沂水县黄山铺镇张某、黄山铺镇冯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次日凌晨被沂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二)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容留沂水县黄山铺镇张某、本镇冯某在其家中客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8、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容留沂水县黄山铺镇张某、本镇陈某某在其家中客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7、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容留被告人张某某及本村武某某、张某、沂水县黄山铺镇张某、冯某、武某六人在其家中客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三)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9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载沂水县黄山铺镇陈某某至沂水县黄山镇西边树林内,容留陈某某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10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载沂水县黄山铺镇陈某某、张某至黄山铺镇工业园一��院内,容留陈某某、张某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容留本村武某某、沂水县黄山铺镇冯某、张某在其家中东边堂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四)武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容留沂水县黄山铺镇陈某某、冯某在黄山铺镇尧崖头小区其父亲的楼房客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9月底一天中午,被告人武某容留被告人李某某、沂水县黄山铺镇陈某某、祝某某、张某四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五)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容留沂水县黄山铺镇张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容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及本村武某某、沂水县黄山铺镇张某、陈某某、冯某六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公诉��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李某某、武某、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武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武某、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张某辩称未容留张某一起吸毒,对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李某某、武某、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7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容留沂水县黄山铺镇张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容留沂水县黄山铺镇张某、黄山铺镇冯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容留本村张林、武某某及沂水县黄山铺镇张某、黄山铺镇冯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次日凌晨被沂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二)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容留沂水县黄山铺镇张某、本镇冯某在其家中客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8、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容留沂水县黄山铺镇张某、本镇陈某某在其家中客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7、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容留被告人张某某及本村武某某、张某、沂水县黄山铺镇张某、冯某、武某六人在其家中客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认定本次事实的证据有:(1)指认笔录2014年10月23日在侦查人员赵建亮、侯明旺的主持下,冯某对张某的住宅进行指认,经指认黄山铺镇蒋家庄村张某的住宅就是张某容留冯某等人吸毒的地点。(2)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某2014年11月21日在沂水县看守所的供述:今年七八月一晚,武某某和武某、张某、张某某、张某、冯某等人在我家客厅里吸毒来。那晚我在家里时,张某打电话要去我家玩。他去之前,武某某、武某、张某等人都在我家了,张某和冯某一起去我家,冰毒是张某带去的,冰壶是谁的我想不清了,我们最后打电话让张某某去的,我们几个一块在我家客厅里吸的冰毒。(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2014年10月31日的供述:两三个月前一晚,我还去张某家吸过冰毒,冰毒是张某带去的,他和小冯某一块去的,不知道壶是哪里的。当时一起吸毒的还有武某某、武某,他们早去的,之后张某打电话让我去的。(4)证人证言①证人张某(男,24岁,住沂水县黄山铺镇)2014年11月3日的证言:两三个月前一天晚上,小冯某开我的车拉着我上张某家吸过一次冰毒,那次在张某家吸毒的还有张某、武某某、武某、张某某,还有张某本人。那天晚上张某某让我去张某家,用张某家的电脑帮他卖游戏币,当时我正好和小冯某一块,就让小冯某开着我的面包车去了张某家。我们到时张某、武某某、张某、武某正在张某家的客厅里吸毒,我和小冯某也一块吸了,我们去了之后不久张某某也去了张某家,张某某去了张某家之后也吸毒了。我们都吸了冰毒后,我用张某家的电脑帮张某某卖游戏币了,我还教他怎么卖。那次是武某先步行着走的,我又和小冯某开着我的面包车走的。我不知道冰毒和冰壶是谁的。②证人冯某(男,17岁,1997年9月24日出生,住沂水县黄山铺镇)2014年11月3日在蒙阴县看守所的证言:今年七月一天晚上,我开着张某的面包车和他一起到张某家吸过一次冰毒,那次是张某和张某联系的,我们去时武某某、武某、张某已经在张���家客厅里开始吸冰毒了,我们两个去后也一块吸了,后来张某给张某某打了电话,张某某也去吸冰毒了,我不知道是谁带去的冰毒和冰壶。③证人武某(男,24岁,住沂水县黄山铺镇)2014年11月28日的证言:我以前在蒋庄张某家吸过一次冰毒。我去时冰壶已放在他家客厅里了,一起吸的有张某、冯某、张某、武某某、陈某某和三,不知道冰毒是谁的。(三)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9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载沂水县黄山铺镇陈某某至沂水县黄山镇西边树林内,容留陈某某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10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载沂水县黄山铺镇陈某某、张某至黄山铺镇工业园一大院内,容留陈某某、张某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容留本村武某某、沂水县黄山铺镇冯某、张某��其家中东边堂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四)武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容留沂水县黄山铺镇陈某某、冯某在黄山铺镇尧崖头小区其父亲的楼房客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9月底一天中午,被告人武某容留被告人李某某、沂水县黄山铺镇陈某某、祝某某、张某四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五)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容留沂水县黄山铺镇张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容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及本村武某某、沂水县黄山铺镇张某、陈某某、冯某六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武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定上述所有事实的证据如下: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张某、冯某、陈某某、冯开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李某某、武某、吴某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李某某、武某、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武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武某、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情节相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被告人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卜凡水审 判 员 张敬花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