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唐计海与邹城市晟铭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城市晟铭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计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晟铭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三兴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袁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计海。委托代理人刘某,邹城北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邹城市晟铭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唐计海受雇于邹城市晟铭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5日15时许,原告唐计海在邹城市晟铭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吊装整机配套的铁槽子打包时,槽子滑落将原告左手食指砸伤,被告单位驾驶员把原告送到济宁附属医院进行截指手术后,次日转入兖矿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后经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计海的伤情为9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克伟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28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根据山东省统计局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字标准,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计海受雇于邹城市晟铭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唐计海在邹城市晟铭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吊装整机配套的铁槽子打包时,槽子滑落将原告左手食指砸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0元×15天=1050元、护理费50元×住院15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每天按30元计算共住院15天)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20年×20%=37784,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邹城市晟铭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计海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1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宣判后,邹城市晟铭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仲裁前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继而裁决与法相悖。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计海答辩称,被上诉人完全具备雇佣有关系的特征,不属于仲裁机构受理的范围,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计海在上诉人邹城市晟铭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吊装整机配套的铁槽子打包时,槽子滑落将被上诉人左手食指砸伤,事实清楚。劳动部门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并未认定工伤,上诉人主张本案构成工伤事故应仲裁前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构成工伤事故,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仲裁前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一审判决上诉人邹城市晟铭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邹城市晟铭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