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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许某甲以朱某某的名义,谎称贷款用于收粮等用途,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源信用社骗取贷款300000元,用于其承包的建筑水暖工程。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许某甲以毛某某的名义,谎称贷款用于自家买楼等用途,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源信用社骗取贷款250000元,用于其承包的建筑水暖工程。赃款390000元至今未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甲于2010年12月29日,假借其朋友朱某某的名义,谎称贷款用于收粮等用途,骗取了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源信用社的信任,从该信用社贷款300000元,用于其承包的建筑水暖工程。案发后,尚有160000元未还清;被告人许某甲于2011年6月23日,假借其朋友毛某某的名义,谎称贷款用于自家买楼等用途,骗取了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源信用社的信任,从该信用社贷款250000元,用于其承包的建筑水暖工程。案发后,尚有230000元未还清。后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6日将许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许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2、证人张某某、许某乙的证言,证明发现许某甲骗取贷款的事实后多次催款不还的事实;3、证人毛某某、朱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证明许某甲让他们从信用社贷款后由他使用;4、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材料、借款凭证、许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