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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蓝希安等人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希安,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曾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希安,男,1977年7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翁源县坝仔镇。2005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阿吊”,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翁源县坝仔镇金星村。因赌博于2014年10月21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屯古”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翁源县龙仙镇康乐路。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新立,男,广东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平县,住广东省连平县贵东镇。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翁源县坝仔镇笋洞村西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希安、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天宇,被告人蓝希安、张某甲、刘某甲、黄某甲、曾某某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何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蓝希安、黄某甲、刘某甲与江某、张某乙、黄某乙、朱某甲(四人另案处理)在翁源县坝仔镇一心村水巷组一平房内设立赌场聚众赌博,赌场分为三股,称作“龙仙股”、“岩庄股”“坝仔股”,其中“龙仙股”的股东是被告人刘某甲与江某、张某乙、黄某乙,“岩庄股”的股东是被告人蓝希安与朱某甲,“坝仔股”的股东是黄某甲。赌场采用扑克牌打“大风车”形式赌博,每天下午和晚上各开设一场,赌注从人民币100元起,每局抽取人民币100元。赌场由被告人曾某某负责发牌和抽水,每场收取工钱人民币100元至200元。每天有十多人参与赌博。到2014年10月20日上午,共抽头渔利约人民币14000元,除去费用后和付给工钱550元给被告人曾某某外,由“龙仙股”、“岩庄股”“坝仔股”各分得人民币3600元。2014年10月20日下午,经全体股东同意,被告人张某甲加入该赌场,称作“贵东股”,并参与赌场当天下午和晚上设立的赌博活动,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20日晚上23时10分,翁源县公安局坝仔派出所民警去到翁源县坝仔镇一心村水巷组一平房内,将正在赌场参赌的被告人蓝希安、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曾某某及张某丙等10多名参赌人员抓获。现场查获五被告人及参赌人员的赌资合共人民币1198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1200元、扑克牌一副、桌子一张、纸箱一个。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朱某乙、刘某乙、郑某某、谢某某、叶某甲、张某丁、叶某乙、胡某某、张某戊、黄某乙的证言,翁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缴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翁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翁源县公安局坝仔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上海市浦东区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刑初字第159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希安、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希安、黄某甲、刘某甲、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蓝希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参加的时间相对其他被告人较短,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观点1、被告人刘某甲相对其他被告人作用较小,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从商议开设赌场到被查获都有份参与,其作用与被告人蓝希安、黄某甲作用一样,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观点2、赌场开设时间短,规模、参赌人数和涉案金额小;观点3、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观点4、被告人刘某甲是初犯,无犯罪前科。经查均属实,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因参股的人员较多,影响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确,应予纠正。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赌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赌博罪。综观全案,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所受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希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五、被告人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六、已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198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的扑克牌一副、桌子一张、纸箱一个,予以没收,由翁源县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旺青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琳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