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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10-16

案件名称

吴二虎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吴二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179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无业。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晋源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左右,在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武家庄旧村被告人吴某的租住屋内,吴某容留巩某、赵某、杨某吸食冰毒。2014年7月11日,在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武家庄旧村被告人吴某的租住屋内,吴某容留巩某吸食冰毒。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吴某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原审认定上事实的证据是:一、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身份、前科信息。二、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三、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公晋行罚决字【2014】000082号、000083号)证实涉案人员巩某、杨某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四、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尿样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7月14日,对被告人吴某以及涉案人员杨某、巩某提取尿样后检测结果为阳性;同年8月6日对涉案人员赵某提取尿样后检测结果为阴性。五、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材料及询问、讯问笔录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六、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打电话让自己到其武家庄村旧村的家里,自己和被告人吴某、巩某、“赖赖”轮流吸食了冰毒。被告人吴某说冰毒是他买的。七、证人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第一次吸毒是在武家庄村旧村被告人吴某的家中,当时和杨某(“赖赖”)、吴某吸食的冰毒,具体还有谁记不清了。最后一次吸毒是2014年7月11日17时左右,在武家庄村旧村被告人吴某的家中,当时吴某没有吸食。八、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左右,在武家庄旧村被告人吴某家中,与吴某、巩某、“三鬼”四人一起吸食了冰毒。九、证人范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同时辨认出“三鬼”就是赵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其中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未容留他人吸毒的辩解意见,经审查,现有证人赵某、巩某、杨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吴某存在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上述证言与被告人吴某在侦察机关所作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其当庭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吴某的上诉意见是: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在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吴某所提“原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裁量刑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意见无法律根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伯韬审 判 员  侯宝柱代理审判员  朱万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