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确山县石滚河乡何大庙村前三组25户村民与确山县天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确山县石滚河乡何大庙村前三组25户村民,确山县天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确山县石滚河乡何大庙村前三村民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406号原告确山县石滚河乡何大庙村**组**户村民。委托代理人何艳芳,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确山县天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宪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平,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确山县石滚河乡何大庙村前三村民组。负责人黄世军,男,系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何国迁,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确山县石滚河乡何大庙村前三组25户村民(以下简称前三组25户村民)与被告确山县天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确山县石滚河乡何大庙村前三组(前三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前三组25户村民委托代理人何艳芳、被告天成公司、前三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三组25户村民诉称,被告天成公司与前三组少数村民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承包了东至山下路、西至铁炉棚交界、南至村庄、北至聂庄交界共计1000亩的林地。合同中前三组村民签字的共计42人,但有20人名字是他人代签且未得到事先的授权及事后的追认,即实际签字的村民仅22人。前三组共有村民87户,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共有195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显然,合同签订前并未召开村民会议,并且实际签字的人数不足前三组年满十八周岁村民的三分之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成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承包土地上架线、修路、安装变压器,还擅自砍伐树木,毁坏树林,改变原来土地用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该《山林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前三组村民的合法权益。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用的山林。被告天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何大庙前三组,本案的承包方是以村民小组的名义签订的,只能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157名原告中只有70名是自愿起诉的,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村民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原告的主体与合同上签字的42户不相符,签订合同的是代表每户,而本次起诉的原告157人系自然人,与签订合同的主体不相符,且该157名中有未成年人以及已经嫁出不在本村及已经死亡的人。本案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原告起诉的毁林以及改变土地性质的情况是不存在的,请求依法支持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前三组陈述,一.原告起诉没有经过前三组村民开会讨论,其诉讼主体不合法;二.本案合同是以前三组村民组的名义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其中签名的42人,代表42户,签名是对领取林业租金的确认,同时也是自愿把林地出租给天成公司的书面确认;三.本案合同签订过程中,经村委主持召开了村民会议,基本上每家每户都派有代表,于会的各户代表都同意把林地租给被告天成公司。之后,各村民组长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经乡包村干部审核批准,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而且合同双方都实际履行一年多了,占地的农户也都领到了钱;四、被告天成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改变土地用途,所谓的砍树、毁林的现象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成公司意欲承包石滚河乡前何庄一、二、三组山林,2013年8月1日,石滚河乡前何庄一、二、三组经过村委备案、同意召集召开村民组会议,每个农户参加一人。会议讨论决定将1000亩山林林木下的土地承包给被告天成公司养殖使用,合同承包期限50年,承包费每年每亩8元1000亩共计8000元,承包费每3年交一次,逾期不交承包费合同终止等。会议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充分协商,一致通过后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一份。一组、二组、三组组长、会计及各村民组的相关村民都在合同上签名、捺指印或他人代签名后捺指印。部分村民在签字或捺指印前均与家人电话沟通。被告天成公司当时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承包费。另查明,本次诉讼的前三组共有73户农户,其中成年人194人。70名成年人在起诉状中签名属实并自愿坚持起诉,该70名村民按涉案林地分地时的户主统计实际为25户农户。本次以农户为主体起诉,未召开村民大会、未书面推选诉讼代表人。上述事实,由确山县石滚河乡何大庙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21日和2015年1月11日《证明》各一份、确山县石滚河乡财税所何大庙村前三组2014年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粮食直补)、《山林承包合同》、庭审笔录为据。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何艳芳对确山县石滚河乡何大庙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21日和2015年1月11日《证明》各一份、确山县石滚河乡财税所何大庙村前三组2014年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粮食直补)、《山林承包合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村民集体的重要承包事项均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农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而产生的,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以其他方式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必须经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反之,亦然。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原告前三组共有村民73户,其中成年人为194名。本次诉讼中,70名村民在起诉状中签名属实并自愿坚持起诉,该70名村民按涉案林地分地时的户主统计,实际为25户,不足三分之二;本案起诉前,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之规定,该25户村民不能成为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对于原告前三组25户村民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滚河乡何大庙村前三组25户村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娟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孙松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