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闵书权与兴文县旅游局、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曹南海、李文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书权,兴文县旅游局,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曹南海,李文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99号原告闵书权。被告兴文县旅游局,地址:兴文县古宋镇政府街44号。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洪生,该局副局长。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南海。被告李文光。原告闵书权与被告兴文县旅游局、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曹南海、李文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书权,被告兴文县旅游局委托代理人周洪生,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勇、曾观强,被告曹南海、李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承包队于2013年1月13日从被告李文光手中承包了兴文县凌霄山公路工程。原告承包工程后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李文光为了节省材料,没有按要求去弯截拱,将路面填平造成路面不平整,导致验收不合格。兴文县旅游局要求整改路面,原告同时也向被告李文光指出了不合格的地方,并建议按要求整改,遭到了被告李文光的拒绝。原告按照被告李文光的要求将路缘施工至五公里,水稳层施工至四公里,随后进行二次验收,仍不合格;后李文光请其他施工人员同原告一起去弯截拱、调节路面、做两次水稳层才验收合格。后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光收方,被告李文光拒绝。后经兴文县司法局协调,被告李文光只付了七月份以前的三万元工程款;原告停工并没有接受该工程款,被告李文光后重新找人接管了该工程,并将原告的机具占有。四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及机具费182510元、违约金87179.4元、停工补偿款135000元,共计404689.4元。被告兴文县旅游局辩称,其作为发包方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将兴文县凌霄山公路工程发包给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兴文县旅游局已按合同支付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没有拖欠费用;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曹南海、李文光是公司员工。被告曹南海、李文光辩称,原告起诉的拖欠工程款不成立,工资也已支付;机具费按合同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兴文县旅游局于2012年11月14日将兴文县世界地质公园园区连接线凌霄山公路建设项目6.13公里路段发包给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兴文县旅游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曹南海、李文光为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被告李文光作为公司代表(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了兴文县凌霄山公路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对工程质量等进行了如下约定:1、路肩h15cm×30cm,工艺M7.5砂浆安砌,2、靠崖沟壁h40-45cm×30cm-35cm×壁厚15cm-20cm,工艺:M7.5砂浆安砌,3、水稳和造铺摊调平转运,工艺要求:碎石、石粉、煤灰、水泥,严格按照村畅通工程规范要求和造搅拌,由现场施工提供和造比例,4、混凝土面板,C30宽4.5m×厚18cm,工艺要求:强度C30线型严格按照现场施工人员要求,搅拌熟料必须掌握适度,5、所有机具、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归乙方负责,6、乙方必须服从项目部管理人员管理,严格按照施工员指导的方案施工,保证质量、保证工期。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施工;原告施工期间,曾第勇作为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之一进行管理;原告于2013年10月停工,期间因原告修建的工程验收不合格进行了两次整改、返工。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工人工资等共计199803元。现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有以下费用没有为原告结算:1、因验收不合格打的水稳层2700米,2、堡坎(长18米、高1米),3、水沟1100米(原告与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致认定按25元/米计算),4、在2013年10月19日已扣除的20%工程款6511元;原告离开工地时因曾第勇不同意未能拉走机具、模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整改路面产生的工程费用126900元、机具费50000元、模板及运费9100元、未付工程款6510元、工程违约金87179.4元、停工补偿款135000元,共计414689.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兴文县凌霄山公路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照片一套、会议记录和收条、录音光盘、建筑业统一发票3份、原始凭证汇总封面、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2份、付款清单一套、证人(李贵修、曾志超、钟义)的证言、电话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兴文县旅游局将兴文县世界地质公园园区连接线凌霄山公路建设项目6.13公里路段发包给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及过错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兴文县旅游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曹南海、李文光系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二人代表公司行为,应由公司对其负责。原告与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及其工人提供劳务,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劳务费用;该协议对工程质量、价款计算方式、管理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劳务和工具,并服从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管理,按照其指导的方案施工;现原告所修公路因验收不合格而重新打水稳层2700米,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过错即不服从管理人员指导造成,故重新打水稳层2700米的费用即72900元(2700米×4.5米×6元/平方米)应由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重新打水稳层2700米费用即72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致认可水沟单价按25元/米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修建水沟1100米,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结算,原告要求其支付修建水沟费用54000元,本院支持27500元。因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曾第勇不同意原告离开工地时拉走机具及模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机具租金损失及模板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9日结算时扣除的20%工程款6511元应支付给原告。上述合计10691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原告造成了停工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8717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闵书权劳务费共计106911元;二、驳回原告闵书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闵书权承担5000元,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利冬审判员 李 剑审判员 张业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