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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少杰、宁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杰,宁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69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少杰,又名杨大少,男,1972年6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临猗县牛杜镇牛杜村第一居民组人。1997年5月7日因扒窃被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三年;2006年6月27日因盗窃罪、抢劫罪(撤销原判缓刑)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出罚金6000元,200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被告人宁波,又名宁玉刚,绰号毛毛,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垣曲县历山镇绛道沟村牙岔沟人。2007年5月23日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17日释放;2012年5月因盗窃(未遂)行为被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4年3月27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19日因本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少杰、宁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崇春、被告人杨少杰、宁波到庭参见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杨少杰伙同被告人宁波驾驶摩托车窜至临猗县嵋阳镇西祁村一组邵春霞家,由宁波负责驾驶摩托车并望风,杨少杰采用撬门扭锁的方法进入邵xx家,将邵xx一台价值1350元的海信牌电视盗至胡同时,发现宁波被村民抓获后放下电视逃走,随后被村民抓获。被告人杨少杰、宁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岐xx、岐xx的证言,劳动教养决定书、临猗县人民法院(2002)临刑初字第77号、(2006)临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永济市人民法院(2007)永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刑二抗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邵xx的陈述、被告人杨少杰、宁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少杰、宁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波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少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宁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