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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某,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胶袋制品厂,辽宁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以下简称“大亚湾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公司股东。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胶袋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以下简称“某某胶袋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辽宁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以下简称“辽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大亚湾某某公司及第三人辽宁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股东黄某某、吴某甲得知被告需租用塔式起重机进行工程施工需要,决定合伙购买两台塔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使用,并于2012年2月1日,以吴某甲开办的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胶袋制品厂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并于当天生效,合同签订后黄某某和吴某甲两人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了两台辽宁沈阳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QTZl25(6015)塔式起重机交付被告使用。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10月17日,黄某某和吴某甲共同注册成立深圳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公司成立后,即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黄某某和吴某甲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两台塔式起重机转至原告名下。同时,按照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显示,被告租用塔式起重机尚欠原告426100元租金未支付,并约定被告从2013年12月起每月7万元整到2014年5月前付清,未还款部分按每月1%利息付款。但从2013年12月起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未缴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426100元及利息21163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塔吊租赁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大亚湾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辩称:我作为被告股东之一对签订合同不清楚,但合同盖有我公司印章,同时结算清单我公司是有还过钱给吴某甲,欠他们的钱我作为股东我也承认,只是现在公司资金确实有点紧张,可以分二年内还清给他们。反诉原告大亚湾某某公司诉称:被反诉人将塔式起重机租赁给反诉人,但是被反诉人用于出租的塔式起重机是向第三人某某公司购买的。被反诉人尚欠某某公司的货款至今未付,第三人某某公司已经将对被反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反诉人。依据租赁合同中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约定,应该优先向某某公司支付购置设备的欠款,当反诉人与第三人某某公司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反诉人作为债权人,有优先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货款的权利,因此,被反诉人也应该优先将货款付给反诉人。现在,被反诉人不仅不优先支付拖欠的货款,反而先行起诉,要求反诉人支付租金。因此,反诉人不得不提起反诉。被反诉人尚欠货款46万元,并且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如果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被反诉人应按未付款部分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赔付反诉人。因此,被反诉人应赔付的违约金从2012年7月1日起,每月按3%计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为此,反诉人特提出如下请求:1.被反诉人立即支付欠款46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原告大亚湾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辽宁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拟证明实际购买塔式起重机的是黄某某,黄某某应向辽宁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支付塔式起重机尾款合同书,拟证明黄某某尚欠辽宁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的数额;3.收条,拟证明吴某甲收到了购买的两台塔式起重机的登记证书,从而证明吴某甲也有义务支付购买起重机的货款;4.深圳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拟证明某某公司的股东是黄某某和吴某甲,证明应由某某公司向辽宁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胶袋制品厂的基本信息,拟证明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胶袋制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业主是吴某甲,黄某某并非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胶袋制品厂的业主;6.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拟证明某某公司对原告享有债权,因此某某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某某支付货款。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大亚湾某某公司不具有作为反诉人的主体资格或主体资格错误。辽宁某某公司与大亚湾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某某公司是不成立的,其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大亚湾某某公司不具有提起反诉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以第三人某某胶袋制品厂的名义与被告大亚湾某某公司(反诉原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一、租赁物的名称和技术要求,第三人某某胶袋制品厂将其所有的辽宁沈阳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QTZl25(6015)塔式起重机二台租给被告使用。二、工程名称为广东省惠州市中建二局方直项目;三、租赁期限及计算方式,租赁期限暂定12个月,后增加7个月,自2012年2月起至2013年11月止共19个月,其中前10个月租金为20000元,后9个月为18000元及其他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式起重机二台进场施工,2013年11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724000元,塔机返厂运费12800元,总欠租金736800元,被告归还租金40000元,垫付配重二套30000元,租赁塔吊标准节19个月,共34节,每月350元共226100元,产权登记证二台28**元,剩余租金欠款426100元(736800-40000-30000-226100-2800),所欠款项被告承诺半年内还清每月偿还70000元,逾期按未还款部份每月1%计付利息。另查,第三人某某胶袋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是原告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2012年2月1日,第三人某某胶袋制品厂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大亚湾某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双方盖有公章。2013年11月的结算清单是被告大亚湾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结算,但没有盖原告某某公司公章。为此,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立案时原告深圳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体变更为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胶袋制品厂,后第二次开庭原告主体又变为深圳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第三次庭审时被告请求撤销第三人辽宁某某公司的身份,本院照准。再查,2011年11月8日,供方辽宁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需方惠州大亚湾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JXHT23B20111108),由需方向供方购买塔式起重机二台,规格型号LT145/10-6015。指定接货人黄某某。2013年10月26日,辽宁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签订了支付塔式起重机尾款合同书,双方对合同编号:JXHT23B20111108的塔式起重机尾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5日,辽宁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惠州大亚湾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辽宁某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胶袋制品厂欠其货款46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与惠州大亚湾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产品供货合同、支付塔式起重机尾款合同书、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某某胶袋制品厂与被告大亚湾某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因第三人某某胶袋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是原告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且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某某公司追认该份《塔吊租赁合同》,故本案的原告某某公司依法继受了《塔吊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租金的权利。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依约定交纳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426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结算清单约定,所欠款项被告承诺半年内还清,被告从结算后至今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按未还款部份每月1%计付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大亚湾某某公司主张以案外人辽宁某某公司对反诉被告某某公司的债权抵消其与反诉被告的租金,因反诉被告与案外人辽宁某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因此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26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起按未付租金每月1%计付至租金付完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被告惠州市大亚湾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100元,由反诉原告惠州市大亚湾某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伟如审判员  曾日华审判员  徐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丹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