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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毛先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蜀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龙岗开发区。负责人:冯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勇波,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兵,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雷,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兆东,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毛先,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庙加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宝业集团安徽分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蜀山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王毛先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业集团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国、江勇波,被告蜀山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邓兆东,第三人王毛先的委托代理人庙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蜀山区人社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编号为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王毛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蜀山区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1、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及事故伤害情形;2、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材料(四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事故伤害事实;3、第三人提供的医院诊断病历材料,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及诊断情况;4、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单,证明原告符合用人主体资格。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5、被告对证人杨点记、钢筋班班长扬大汗及工友冯传侠、宋克兰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6、合肥电视台对第三人事故伤害所作的报道光盘,7、原告项目部提交的答询材料以及工地安全教育材料,证据5-7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8、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在印象西湖4号楼工地干活摔伤,该工地由原告承建施工;9、工伤认定举证询问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及原告的反馈意见,证明答辩人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法律文书,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1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原告宝业集团安徽分公司诉称:被告2014年8月22日作出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3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毛先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为工伤。原告于2014年9月4日收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首先,第三人王毛先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项目工地负责人并不知道第三人王毛先的存在,王毛先也未到工地项目部报到,更未履行员工上班安全教育手续。其自述的受伤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其次,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系劳动关系认定程序,依法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予以认定,且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前作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具体到本案,第三人王毛先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得到司法机关或主管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在此情形下,被告直接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宝业集团安徽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范围内;2、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3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王毛先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蜀山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王毛先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王毛先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陈述其在原告“印象西湖”项目工地干活时摔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证明、事故伤害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过调查核实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2)第184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30日,第三人王毛先在合肥“印象西湖”项目工程4号楼工地摔伤,后于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印象西湖”项目工程3号楼、4号楼工程由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由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建施工。)认为我局2012年第18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但没有有效送达工伤认定相关文书,程序违法,因此撤销了该决定,并要求我局重新作出认定决定。我局在收到判决后,依法重新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向第三人工友宋某某等二人进行了调查,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询问书,原告也给出了反馈意见。据此,我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321号,并向原告进行了有效送达。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王毛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012年4月30日,第三人在原告工地上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造成事故伤害,2012年5月29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友证明、电视台采访视频、门诊病历等。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为了逃避法律进行的滥诉,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需要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时才需要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而第三人工伤认定情形,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工伤认定部门可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第三人对其述称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虽在原告工地受伤,但并非因工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7,9系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职权作出、调取或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相关事实及程序,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明8系本院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系行政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作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快递单,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涉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30日,第三人王毛先在合肥“印象西小湖”项目工程4号楼工地摔伤,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T12)、腰椎骨折(L1)。2012年5月29日第三人王毛先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友证明、电视台采访视频、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相关证据。同年7月30日被告作出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2)第18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4)蜀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因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送达程序违法、用人单位认定证据不充分、工伤认定文书中出现明显错误。”撤销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重新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询问书》,该询问书载明:我局作出的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2)第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若你单位对申请人的申请事由有异议,请自收到本询问书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反馈意见及举证材料报我局,逾期不举证和答复,将采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行政决定。2014年8月1日原告提交了《关于王毛先要求认定工伤的反馈意见》,其反馈意见与本案原告诉称意见一致,但未提供证据。2014年8月22日被告作出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毛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合肥“印象西湖”建设项目工程由原告承建施工。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对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的基本事实和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应予确认。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友证人证言及被告对第三人工友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新闻媒体对事故现场所作报道、就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已形成的证据锁链,证明第三人王毛先是在原告工地工作时摔伤的基本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收集的证据,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诉称,“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予以认定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前作出”之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原告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松明审 判 员  倪世屏人民陪审员  赵忠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储铃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