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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琼与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行政侵权赔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琼,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会行初字第2号原告王琼,女,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法定代表人高坤,局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田友荣,系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洪才,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琼诉被告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行政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被告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友荣、陈洪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于2014年8月11日以原告王琼无证在会泽县城黑神庙与老街交叉路口(东关街89号)经营游戏机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王琼在8月11日24时前搬走所有游戏机,不再经营。被告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于2014年9月23日对原告王琼无证经营的六台儿童游戏机进行查封(扣押),2014年10月9日该局给原告王琼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10月22日该局以(会)文罚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王琼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1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原告王琼以不服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作出的(会)文罚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会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会泽县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该局于2014年9月23日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上执法人员未署名和注明执法证件号,根据云政办发(1999)163号文件规定,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给予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二目,第三目之规定,决定如下:1、撤销2014年10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会文罚字(2014)第16号);2、立即解除所查封(扣押)物品;3、申请人提出给予经济损失和精神赔偿,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不予支持;4、申请人提出补办经营许可证的问题,申请人应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依法给予办理。原告王琼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对我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8月12日我到文化站领表办证,后一直没有文化局的信息,文化局的行为为不作为。2014年9月23日文化局对我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非法动用警力,剥夺了我的陈述与申辩权,当众对我进行人格污蔑,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2014年10月22日对我下达了会文罚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我的精神带来了重大打击。我从9月23日机子被没收之日起直到今天,我到处寻求处理,致使我的商店无法正常经营,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来源,并且至今我仍然见到许多像我这样摆在商店门口经营的同款式机器。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玻珠机价值9030元的财产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的误工损失、交通费3097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才辩称,1、原告关于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违法的诉请不能成立;2、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并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被撤销,但并未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1、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针对上述争议,被告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友荣、陈洪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构改革文件二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一份、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扣押物品照片三份,欲证实该扣押物品保存在被告单位保管室,物品仍保存完好;收到会泽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查封(扣押)。该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王琼并于当日签收了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及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王琼未领走机子。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复查记录一份,欲证实丁兆鹏于2014年6月30日在会泽县城王琼经营的超市门口经营游戏机,2014年7月2日经该局复查丁兆鹏已搬走机子。4、8.11现场照片六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立案申请一份、立案审批表一份、9.23现场照片三份、询问笔录一份、王琼的调查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查封(扣押)决定书一份、查封(扣押)清单一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一份,欲证实2014年8月9日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执法人员在对王琼在其经营的超市门口再次摆放游戏机进行经营的行为,口头责令其搬走游戏机,8月11日执法人员到现场复查时发现机子未搬走,当日,执法人员对王琼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证实该局对王琼无证经营的六台游戏机进行查封(扣押),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整个过程。王琼申请复议后,会泽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会行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的行政处罚,并要求解除查封(扣押)。5、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的通知、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及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摘要,欲证实设立游戏乐场所的受理机关、应具备的条件及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等,以及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王琼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第四组中的第十、十四项有意见,是被告作伪证,8月9日没有任何人口头警告过,我第一次接到警告是8月11日,喊我去办证,我12日就去办证;对其余的证据没有意见。针对上述争议,原告王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残疾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8月11日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欲证实王琼于2014年8月11日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3、社区文化站发的两份空白申请表,欲证实自己2014年8月11日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次日就到社区文化站领取申请表,并交到县政府法制办。4、2014年9月24日的情况反映,10月10日的申辩与陈述、处罚通知书,欲证实自己接到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提出了书面情况反映,该局于2014年10月16日对王琼的陈述和申辩作出书面回复。5、照片,欲证实自己的机子于2014年9月23日被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的执法人员强行拉走,没有给自己辩解和申辩的权利。6、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欲证实经自己申请复议,会泽县人民政府决定撤销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的违法处罚。7、追加精神损害赔偿申请书,欲证实自己提出要求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赔偿精神损失。经质证,被告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才提出质证意见:1、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向被告提出过申请;2、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财产受损,现六台游戏机还在被告保管室完整地保管着;3、不能证实其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仅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及物品的查封(扣押),并未对其人身权益造成伤害;4、原告所说还有其他地方还有无证经营游戏机,与本案事实无关,属举报,被告会高度重视。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出示的机构改革文件二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一份、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扣押物品照片三份、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复查记录一份、8.11现场照片六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立案申请一份、立案审批表一份、9.23现场照片三份、询问笔录一份、王琼的调查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查封(扣押)决定书一份、查封(扣押)清单一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一份、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的通知、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及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摘要。以上证据原告王琼仅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十、十四项有意见,认为8月9号没有口头警告过;对其余的证据没有意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琼出示的身份证、残疾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社区文化站发的两份空白申请表、照片、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情况反映,10月10日的申辩与陈述、处罚通知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追加精神损害赔偿申请书属个人书写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琼在会泽县城黑神庙与老街交叉路口经营超市。丁兆鹏于2014年6月30日在王琼经营的超市门口经营游戏机,经被告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后,2014年7月2日经被告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复查丁兆鹏已搬走机子。原告王琼于2014年8月8日在其所经营的超市门口开始无证经营六台儿童游戏机。被告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于同年8月11日以原告王琼无证经营游戏机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王琼在8月11日24时前搬走所有游戏机,不再经营。原告王琼于8月12日开始寻求办理,并把从社区文化站领到的申请表交到县法制办。被告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于同年9月23日对原告王琼无证经营的六台儿童游戏机进行查封(扣押),同年10月9日该局给原告王琼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年10月22日该局作出(会)文罚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王琼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王琼作出:1、警告;2、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琼不服被告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28日向会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会泽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12月23日以会行复决(2014)4号下发了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认为:该局于2014年9月23日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上执法人员未署名和注明执法证件号,根据云政办发(1999)163号文件规定,处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给予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二目,第三目之规定,决定如下:1、撤销2014年10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会文罚字(2014)第16号);2、立即解除所查封(扣押)物品;3、申请人提出给予经济损失和精神赔偿,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不予支持;4、申请人提出补办经营许可证的问题,申请人应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依法给予办理。被告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原告王琼并于当日签收了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及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原告王琼未领走被查封(扣押)的六台游戏机,六台游戏机一直存放于被告的保管室。2015年1月6日,原告王琼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玻珠机价值9030元的财产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的误工损失、交通费3097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原告王琼应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方可经营。原告王琼于2014年8月11日收到被告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次日开始寻求办证,并把从社区文化站领到的申请表交到县政府法制办,办证机关应是被告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原告王琼属找错主管部门。不属于被告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王琼经营六台游戏机未取得相关部门的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便开始经营属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原告王琼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在本案中,被告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于2014年10月22日以(会)文罚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程序违法。根据原告王琼的复议申请,会泽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复议以会行复决(2014)4号复议决定书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被告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原告王琼并于当日签收了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及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原告王琼未领走被查封(扣押)的六台游戏机,视为原告王琼对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处分行为。被告会泽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在查处本案的过程中,未对原告王琼的人身造成损害、财产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保护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合法的利益或违法利益,不能得到保护。原告王琼在庭审中未举证证实造成任何损失,其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文祥人民陪审员  杨天发人民陪审员  王辉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