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孙金花与尚元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花,尚元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079号原告:孙金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世才,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尚元朝,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竹园居委会洞庭大道288号,组织机构代码72796960-5。负责人:孔祥进,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维,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孙金花诉被告尚元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武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才,被告尚元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武陵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花诉称:2014年5月27日16时25分,原告驾驶皖P8A2**号电动自行车沿宁阳西路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在宁阳西路亚夏汽车城门前路段避让前方转弯车辆时,与被告尚元朝驾驶的皖19∕5049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皖19∕50491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财保武陵支公司处参保。现原告治疗终结,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35936.3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5936.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尚元朝辩称:本人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400元,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计算。被告人财保武陵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被告尚元朝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我司只在交强险项目下进行理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应按照责任划分;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原告孙金花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4、宁国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书4份,检查报告单3份、医疗费发票6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共花去医疗费用24322.53元;5、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为十级,鉴定费用2100元的事实;6、原告养老保险手册1份、宁国中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养老、医疗保险缴费收据5份、请假单3份、劳动合同1份、原告银行流水明细单6份,拟证明原告在宁国市城关务工的事实;7、宁国市甲路镇枫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被告人财保武陵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尚元朝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7日16时25分,原告驾驶皖P8A2**号电动自行车沿宁阳西路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在宁阳西路亚夏汽车城门前路段避让前方转弯车辆时,与被告尚元朝驾驶的皖19∕5049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孙金花受伤,皖P8A2**号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金花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元朝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金花被送往宁国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经过治疗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金花左胫骨平台骨折致残,伤残等级X(拾)级;三期为: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9000元。原告孙金花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4322.53元(含被告尚元朝垫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3、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4、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5、误工费43200元(360天��120元/天);6、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0.1);7、鉴定费2100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6399.34元(5725元/年×11年÷3人×0.1+5725元/年×14年÷3人×0.1+16285元/年×2年÷2人×0.1);10、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合计142540.8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19∕50491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财保武陵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安徽中鼎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女儿孙娜,1998年7月8日出生,现在宁国市三津中学读书;原告父亲孙一有,1945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母亲宋再美,1948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姐妹三人,其父母在宁国市甲路镇枫山村东坑组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孙金花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其由此造成的���济损失,被告人财保武陵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19∕50491号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被告尚元朝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尚元朝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上承受了较大的痛苦,故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综合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对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女儿在宁国城关读书,随原告居住生活,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父母系农村户口并在农村居住生活,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安徽阳光司法所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孙金花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骨折尚未愈合,其内固定需在骨折愈合后取出,结合其实际情况,认为其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故对原告三期计算依该鉴定为依据。关于被告尚元朝辩称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且在本案原告诉请范围之内,要求一并处理的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被告尚元朝辩称其垫付车辆维修费400元的意见,因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人财保武陵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二条、第二���四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花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202.34元;二、被告尚元朝赔偿原告孙金花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135.4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尚元朝应赔偿原告孙金花经济损失135.41元;三、驳回原告孙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9.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孙金花负担20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尚元朝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成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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