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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明东,威远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9月18日在威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甲。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被告平时也不关心孩子,孩子的费用都是原告在负担,原告每月还交1500元或者2000元给被告存起,现在有夫妻共同存款95000余元在被告处,被告也不交出。2014年5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是离开法院后,双方至今未见一次面,继续分居。综上,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叶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分割在被告名下的存款9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其他均不是事实。家里的经济大权是原告在掌握,原、被告的感情还是可以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甲。原告曾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和好夫妻关系。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户籍复印件,持证人为叶某某的结婚证原件,(2014)贡井民一初字第22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自主自愿,婚后在较长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确已完全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及相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