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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伟与马永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马永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张伟,男。委托代理人:高文斌,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芬,女。委托代理人:刘陆璐,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告张伟诉被告马永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斌、被告马永芬的委托代理人刘陆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受雇于被告,为被告驾驶辽BXXX**号小客车。2014年9月9日17时许,在金州区向应广场因客车误点和他人引起纠纷,原告被案外人刘某打伤住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永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住院医疗费6551.12元、门诊医疗费1451.38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5100元、陪护费169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641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永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纠纷是原告与案外人刘某之间的纠纷,不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也没有责任,涉案纠纷也不在原告职责范围内,并不是履行劳务行为而发生的损害,公安机关对原告和刘某双方均进行了治安处罚。原告的损害和赔偿数额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受雇于被告马永芬,为其驾驶辽BXXX**号小客车。2014年9月9日17时许,在金州区向应广场原告与另一辆客车售票员刘某发生纠纷,原告受伤住院。此治安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予原告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刘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551.12元、门诊医疗费1451.38元、交通费6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过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伟与他人发生纠纷打架致伤,且双方均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原告张伟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是为被告马永芬提供劳务的职务行为。综上,原告诉请,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建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樊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