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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黎国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国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2号原告:黎国荣,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高德林、XX婧,分别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林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泽,该公司员工。原告黎国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国荣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林、XX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国荣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黎国荣为登记在其名下的粤J61X**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保险人是黎国荣,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月18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63040元,上述两险种都含不计免赔。2014年10月2日1时50分,黎国荣驾驶粤J61X**号轿车行至江珠高速公路北往南25KM+4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中间防护墩发生碰撞,导致欧阳俊修驾驶的粤CWJX**号小型轿车(搭载乘客呙永均)与防护墩发生碰撞,造成粤J61X**号轿车与粤CWJX**号小型轿车受损、护栏损坏及呙永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交通警察高速公路大队经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后,出具第09013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国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俊修和呙永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㈠粤J61X**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39581元、鉴定费1900元、拖车费1430元、吊车费900元,共计42911元;㈡粤CWJX**号小型轿车的吊车费900元、拖车费530元,共计1430元;㈢公路损失805元;以上三项合计45146元。为避免诉累,原告决定不向欧阳俊修驾驶的粤CWJ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因黎国荣驾驶粤J61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险额为6304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果,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5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黎国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驶证;2、驾驶证;3、保险单、企业机读资料;4、《交通事故认定书》;5、车损鉴定报告;6、粤J61X**车的车损鉴定费、拖车费发票;7、粤CWJX**车吊车费、拖车费发票;8、《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赔偿清单、发票。补充9、粤J61X**号轿车的修理费发票四张。以上证据,均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对方车辆支付损失赔偿款及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黎国荣驾驶的粤J61X**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3540元)。二、对原告提出的公路损失没有异议;欧阳俊修驾驶的粤CWJX**号小型轿车的吊车费、拖车费没有异议。三、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是单方委托南方物价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已经向原告提出修复方案,原告在11月8日单方委托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而且该鉴定的评估金额是39581元,已经超出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车的实际价值为27863.68元,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合理,应重新鉴定。粤J61X**号轿车的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对其拖车费1430元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减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的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1、手机短信截屏一份;2、快递回执一份;3、保险抄单;4、保险条款。以上根据,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车辆应按照折旧率计算其损失。经审理查明:对原告黎国荣起诉陈述的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致事故车辆受损和公共财物受损的情况、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黎国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其为粤J61X**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354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黎国荣实际支付了粤CWJX**号小型轿车的吊车费、拖车费共计1430元,粤J61X**号轿车的吊车费、拖车费共计1430元,公路损失805元等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表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粤J61X**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黎国荣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南方鉴字2014年第HL201460034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表》,评定上述车辆换件项目和修理项目等修复损失共为39581元,黎国荣支付车损鉴定费1900元,后经江门市蓬江区环市昌业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39581元。庭审中,保险公司称其司接到报案后,有派员到现场,后对该车定损金额为19206元,但由于黎国荣不签收,才在11月6日以发送信息的形式告知黎国荣本人,并同时寄出书面《定损结果告知书》,黎国荣单方委托定损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要求对粤J61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对此,黎国荣称实际于2014年12月28日才收到保险公司的告知书。另,黎国荣表示放弃向承保粤CWJ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另查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2、《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金额以保险为限”,第五条又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黎国荣为粤J61X**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不计免赔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黎国荣作为被保险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车辆的驾驶员黎国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认定没有表示异议,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造成原告黎国荣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原告黎国荣的诉讼请求,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核实黎国荣的损失为:1、第三者财产损失费。庭审中,保险公司对黎国荣主张的其已向粤CWJX**号小型轿车车主支付吊车费、拖车费共计1430元,及向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损失款805元(共计2235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财产损失费。黎国荣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表》及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其自有的涉案受损粤J61X**号轿车的实际车损为39581元、评估费1900元、吊、拖车费共计1430元,合计42911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黎国荣提供的其受损车辆的定损报告提出异议,并认为其司接报案后经现场勘查,并已通过信息形式通知及邮寄《定损结果告知书》给黎国荣,对该车辆的损失应按其核定修理价格19206元认定,或重新进行评估。虽然保险公司已提供修复方案,但并非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且也没有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的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而上述鉴定意见,是由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为此,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另保险公司认为黎国荣主张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依约定及时对其承保的标的车辆进行定损,后由黎国荣自行定损并产生费用,因此,上述损失,均应为黎国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鉴于粤J61X**号轿车已经修复,已不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故对保险公司提出对该受损车辆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确认:粤J61X**号轿车的实际车损为实际车损为39581元、评估费1900元、吊、拖车费共计1430元,扣减黎国荣放弃索赔的100元,实际为42811元。综上,黎国荣在本案中的损失为:第三者财产损失费2235元,财产损失42911元,合计45046元。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根据上述规定,黎国荣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不计免赔率,已经生效,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黎国荣向保险公司提供了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相关的理赔手续,因保险公司怠于办理而引致本案纠纷,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鉴于黎国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本案事故造成黎国荣的经济损失,应按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相关约定,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或扣减相应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才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相关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黎国荣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45046元均没有超过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黎国荣。综上所述,原告黎国荣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5046元给原告黎国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黎国荣。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佩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新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