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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0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未投保且无号牌的大龙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锡麟路体育场处时,不慎摔倒,造成本人受伤且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样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4mg/ml。当晚,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柯桥区中心医院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过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鉴定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伤者人体检验记录,接处警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流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无证驾驶,且所驾驶摩托车未投保、无号牌,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燕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