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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大国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大国,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医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国,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下庄村***号。法定代表人付立平,院长。委托代理人贾大华,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大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医院(以下简称雁栖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雁栖医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黄大国系北京×屋个体业主。2002年,黄大国的哥哥黄×与雁栖医院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雁栖医院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人民政府西侧36间房屋(前排13间、中间正房6间、西房3间、后排14间),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0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每年租金4万元。该房屋一直由黄大国实际经营使用至今。租赁协议签订后雁栖医院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但自2008年以后黄大国只支付了2万元租金,剩余租金未支付。经雁栖医院多次催要黄大国于2012年3月31日为雁栖医院出具了欠款手续,并承诺2012年6月支付所欠租金,但至今黄大国未付分文。雁栖医院认为,黄大国拖欠租金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侵害了雁栖医院的合法权益。另外,依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雁栖医院必须收回出租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雁栖医院与黄大国的租赁合同关系,判令黄大国立即腾退出租赁的雁栖医院房屋及场地。2.判令黄大国支付所欠雁栖医院2008年至2012年的房屋租金1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3.判令黄大国按照每日109元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腾退出房屋场地日止的占用费。黄大国辩称:我认可欠租金18万元,2008年之前欠钱的情况我不清楚,2010年我和雁栖医院院长谈续约的时候因欠租金所以就打了欠条,但后来我借我姐姐20万元未还,因此没有钱给付租金。我租了雁栖医院36间房屋,后来我哥哥黄×以及我接手后又在租赁范围内建了38间房屋,雁栖医院补偿我38间房屋的损失,我就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雁栖医院与黄×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黄×意外身亡,黄大国接手继续承租雁栖医院房屋进行经营,雁栖医院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黄大国承接了原有的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到期后,雁栖医院与黄大国双方虽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方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现雁栖医院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法院予以支持。黄大国承诺给付租金而未按照承诺日期给付,故雁栖医院请求黄大国给付租金及利息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雁栖医院要求的房屋占用费因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故应按照房屋租金处理。至于黄大国主张的增建房屋补偿问题,按其所述增建房屋系兄弟二人出资增建,现其兄黄×已经去世,其与黄×的继承人可另行主张该权利。雁栖医院要求黄大国腾退房屋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黄大国所述的新增建房屋目前暂由雁栖医院管理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解除雁栖医院与黄大国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黄大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政府西侧的原怀柔县×庄卫生院院落内的房屋、院落和其他附属设施(含变压器和空调)腾退给雁栖医院;三、黄大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雁栖医院房屋租金十八万元,并以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黄大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日一百零九元标准给付雁栖医院房屋租金(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始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黄大国不服,仍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雁栖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雁栖医院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日,雁栖医院与黄×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将其坐落在雁栖镇政府西侧原×庄卫生院房屋36间(前排13间、中间正房6间、西房3间、后排14间)及院落和其他附属设施租赁给黄×使用,租期为十年,自200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每年租金4万元。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七条约定:协议终止,乙方(黄×)可以拆除空调、电话等设施。主体房屋及装修无偿归还甲方(医院)。后黄×在租赁的房屋内经营歌舞厅。2008年,黄×因意外死亡,后黄大国(黄×胞弟)接手该歌舞厅并继续经营。在两兄弟经营期间共欠雁栖医院租金18万元。2012年3月31日,黄大国为雁栖医院出具了18万元的欠据一张,承诺该欠款在2012年6月交清,但至今未付。黄×、黄大国经营期间在租赁房屋基础上增建了部分房屋,但增建的房屋均没有相关审批手续。另查明,黄大国父母健在。据黄大国称,黄大国的嫂子与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育有一子,现尚未成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根据查明的事实,黄大国承继了雁栖医院与黄×之间的租赁合同,上述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后,雁栖医院不同意继续出租,故黄大国应当返还租赁房屋及院落和其他附属设施。雁栖医院诉讼要求黄大国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增建房屋的腾退问题,因为该增建的房屋附着于雁栖医院院落内,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黄大国在腾退院落时理应将增建房屋一并腾退。黄大国提出增建房屋未予补偿则不同意腾退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大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黄大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旭审 判 员  薛 妍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禹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