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江门市哥登堡酒店有限公司与吴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哥登堡酒店有限公司,吴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哥登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显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生,男,。上诉人江门市哥登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登堡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吴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永生经营海鲜类货物,2013年7月13日至10月12日,吴永生将鱼类、海鲜等货物送到哥登堡酒店内二层的哥登堡金紫荆食府(以下简称“金紫荆食府”),由哥登堡酒店的员工签收货物。每次送货吴永生均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作为送货单。《收款收据》的客户名称上一般注明“哥登鱼池”或“哥登堡鱼池”,吴永生在收款单位栏上签名,收货单位的人员一般在填票人栏上签名。在吴永生提供的84份《收款收据》上,在填票人一栏上有“陈洪卫、黄润英、刁曼芳、周宝霞、赵宝燕、赵钧鸿、周维杰”等的签名。84份《收款收据》总送货款为人民币50160.6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吴永生的申请,依法向蓬江区仲裁委调查“陈洪卫、黄润英、刁曼芳、周宝霞、赵宝燕、赵钧鸿、周维杰”是否哥登堡酒店的员工。蓬江区仲裁委向原审法院出具《仲裁调解书》,证实“陈洪卫、黄润英、赵钧鸿、周宝霞”在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与哥登堡酒店存在劳动关系,是哥登堡酒店的员工。另查明,哥登堡酒店于2009年8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中、西餐等。金紫荆食府位于哥登堡酒店的二楼,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是哥登堡酒店的中餐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永生与哥登堡酒店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哥登堡酒店是否有拖欠吴永生的货款及货款金额是多少。第一,对吴永生与哥登堡酒店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吴永生与哥登堡酒店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为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永生申请了哥登堡酒店员工陈洪卫出庭作证,庭审中陈洪卫证实其作为哥登堡酒店的员工,在位于哥登堡酒店二楼的金紫荆食府中餐厅担任营业部经理,确认吴永生于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向中餐厅送来鱼类、海鲜等货物,其本人代表哥登堡酒店收取货物后在吴永生的《收款收据》填票人一栏上签名确认。哥登堡酒店抗辩认为吴永生提交的是《收款收据》而不是《送货单》,不能确认吴永生有送货给哥登堡酒店。但经审查,吴永生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内容清楚注明:鱼类、海鲜等货物的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明细项目,客户名称为哥登堡鱼池,该收据的内容形式明显属于《送货单》的书写形式,而不是《收款收据》的格式内容。因此吴永生提供的《收款收据》实际是《送货单》。哥登堡酒店在庭审中虽否认与吴永生有业务往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哥登堡酒店的员工包括陈洪卫、黄润英、赵钧鸿、周宝霞等人于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几乎每一天都在哥登堡酒店内签收吴永生送来的大批量的鱼类、海鲜等货物,哥登堡酒店抗辩认为上述员工签收的海鲜等货物不是用于其酒店的餐厅餐饮消费,其签收货物的行为不能代表哥登堡酒店。对哥登堡酒店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哥登堡酒店的员工每天签收吴永生送来数量不少的海鲜,如果不是用于哥登堡酒店正常经营的酒店中餐厅餐饮消费,上述员工每天均购买并消耗如此大量的鱼、虾等货物不符合正常的个人或一个家庭的消费习惯。根据公平合理和日常生活习惯的法则,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哥登堡酒店员工在哥登堡酒店的餐厅签收货物的行为应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更符合情理。因此,综合吴永生的举证、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可以确认吴永生与哥登堡酒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有向吴永生收取海鲜等货物的事实。而对哥登堡酒店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哥登堡酒店是否有拖欠吴永生的货款及货款金额多少的问题。由于原审法院确认吴永生提供的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有哥登堡酒店员工陈洪卫、黄润英、赵钧鸿、周宝霞签名确认收货的《收款收据》可证实哥登堡酒店收到货单上的海鲜货物,经计算货款金额为44376.85元。而哥登堡酒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上述金额的货物后有支付货款给吴永生,其拖欠吴永生的货款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哥登堡酒店该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哥登堡酒店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人民币44376.85元给吴永生。至于吴永生提供的另外有“刁曼芳、赵宝燕、周维杰”签名的16份《收款收据》所主张的货款5783.8元。因吴永生于本案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刁曼芳、赵宝燕、周维杰”等人在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是哥登堡酒店的员工,哥登堡酒店对此也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吴永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吴永生主张有“刁曼芳、赵宝燕、周维杰”等签名的16份《收款收据》的货款5783.8元,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哥登堡酒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44376.85元给吴永生;二、驳回吴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3元,由哥登堡酒店负担1000元,吴永生负担43元。上诉人哥登堡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金紫荆食府并非哥登堡酒店管理和经营,吴永生是知道该事实的,其一直与金紫荆食府的经营者赖进荣进行交易,哥登堡酒店并不知道双方的经营情况。2、哥登堡酒店与吴永生从未进行过任何买卖交易,并且根本就不认识吴永生。哥登堡酒店没有收到吴永生所称的“货物”。3、对吴永生在一审时所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否真实,哥登堡酒店无法确认,而且这些签名的人没有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单凭送货单上的签名,不能证明吴永生所述的事实。4、在哥登堡酒店没有支付金额的情况下,吴永生连续多月送货,显然不符合情理。综上,哥登堡酒店与吴永生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更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哥登堡酒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永生承担。被上诉人吴永生答辩称:其与哥登堡酒店进行生意往来,对哥登堡酒店内部怎样操作并不清楚。其送货到哥登堡酒店由该酒店员工签收货物。开始是一边送货并一边追讨货款,后期因欠款数额较大,便停止了供货。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哥登堡酒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哥登堡酒店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永生与哥登堡酒店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哥登堡酒店是否应向吴永生支付44376.85元的货款。哥登堡酒店抗辩称此前已将金紫荆食府承包给他人经营,且该食府的员工亦由承包者自行雇请,金紫荆食府的对外债务与其无关。但哥登堡酒店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现并无证据显示金紫荆食府是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并办理营业执照且独立于哥登堡酒店的法人机构,其实际经营场所位于哥登堡酒店二楼内,且经营的范围为中餐,与哥登堡酒店所经营的范围一致。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哥登堡酒店员工陈洪卫的证言也证实其作为哥登堡酒店的员工任金紫荆食府的业务经理,并在吴永生送货的《收款收据》中签名签收货物。而吴永生提供的《收款收据》客户名称一般注明“哥登鱼池”或“哥登堡鱼池”或“哥登堡酒店”,其载明了送货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虽名为《收款收据》但实质为送货单据,在该单据中有哥登堡酒店员工陈洪卫、黄润英、赵钧鸿、周宝霞的签名,确认货款金额为44376.85元。哥登堡酒店虽然否认与吴永生存在交易往来且并未签收货物,但对于其员工签收货物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金紫荆食府独立经营于哥登堡酒店。因此,吴永生提供的上述证据基本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金紫荆食府属于哥登堡酒店内设机构,哥登堡酒店的员工签收吴永生所送货物价值44376.85元海鲜的事实。因金紫荆食府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属哥登堡酒店的内设机构,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哥登堡酒店承担。金紫荆食府与吴永生进行交易的行为,应视为哥登堡酒店的行为,即吴永生与哥登堡酒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哥登堡酒店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应对金紫荆食府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哥登堡酒店在签收价值44376.85元的货物后并未支付相应货款,理应向吴永生清偿货款。哥登堡酒店关于涉案债务应由金紫荆食府自行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哥登堡酒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43元,由江门市哥登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美珊李美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