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关某甲与司徒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某甲,司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甲。委托代理人:赖雨峰、劳美秀,均系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徒某甲。上诉人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司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赤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10月9日,关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司徒某乙由关某甲抚养,司徒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到儿子满18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司徒某甲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关某甲与司徒某甲通过朋友介绍相识、相恋后,在开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司徒某乙。婚后司徒某甲没有固定职业,关某甲为了家庭生活和养育照顾儿子一直从某,司徒某甲因此怀疑关某甲有出轨行为,并经常与关某甲发生争执和摩擦,甚至双方发生打斗。双方也曾就离婚事宜协商,但因儿子抚养权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离婚协议。司徒某甲答辩称: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的,婚后有了儿子(司徒某乙)。关某甲在起诉书所说的与事实不符。一、婚前婚后司徒某甲一直有工作做,也有固定收入,月收入达三千多元。家里父母每天早上在街市做早点出售也有可观收入,家庭收入和司徒某甲收入是殷实的,不存在没工作做和没收入。二、关某甲确实是做制衣工作,但收入甚微,经常要司徒某甲补贴。三、关某甲从没有照顾过孩子,经常借加班为名,夜不归家,即使归家,也不跟孩子沟通,导致现在孩子与关某甲没有任何感情,孩子都不愿意接听其电话。在孩子幼小心灵上,妈妈的概念非常含糊,对关某甲极其敌意,这些纯属系关某甲自己一手造成。孩子说:我死也不跟她(妈妈)走,我要留在爷爷奶奶这边过。四、关某甲作为儿媳,对家公家某从来没有主动叫过一声,也从不做家务,自己的衣物都叫司徒某甲母亲收拾清洗,把家当做客栈,以过客身份出现在家中,随出随入。五、关某甲说司徒某甲怀疑其有出轨行为,完全是其颠倒黑白,其亲口跟司徒某甲说,而且在电话同家某说的。自今年七月十七日以来,关某甲多次在电话说:“我对不起你,我同另外的男人上床了,你介意和容忍吗?我是个贱人,你快赶我走吧!你不离也得离,最多孩子归你,我不要孩子,只要你跟我离婚就得了。”这些都是关某甲的原话。六、十月一日中午许,关某甲带着一班人马、车辆到村,不告知司徒某甲和家人,擅自到家带走财物,令家人手足无措,全村人惊恐,不知发生何事,造成极坏的影响。七、用恶毒语言谩骂、恐吓不知多少次,杀司徒某甲全家等恶毒语言常挂在口中,造成司徒某甲、家人、孩子心理压力巨大。司徒某甲没有家暴,其虽不是很优秀的男人,但绝不会去打女人,尤其是打老婆的。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司徒某乙。结婚前、后关某甲从事制衣行业;司徒某甲从2013年3月至今从事饮食行业。关某甲于2014年10月1日离开司徒某甲家至今。由于疑有第三者插足,夫妻间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都同意离婚。双方在婚生儿子抚养权归属的问题上有分歧。关某甲称自己的经济条件优越于司徒某甲,并有父、母可以照顾好外孙子,且儿子出生时是剖腹产,对以后再生育有生命危险。儿子司徒某乙由关某甲抚养,要司徒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到儿子满18周岁止。司徒某甲称自己的经济条件优越于关某甲,自己有较为固定的收入,父、母也有可观的收入;儿子历来在司徒某甲家生活,其父、母也要求并且有能力照顾好其儿子。如改变儿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儿子司徒某乙由司徒某甲抚养,抚养费可以不要关某甲负责。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都同意离婚,原审予以准许。双方在婚生儿子抚养权归属的问题上有分歧。对于关某甲提出其儿子出生时是“剖腹产”、对以后再生育可能有生命危险的问题,“剖腹产”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所规定的优先考虑情形。对于婚生儿子司徒某乙由谁负责抚养的问题,首先考虑的是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司徒某乙历来在司徒某甲家生活,习惯了司徒某甲家的生活环境,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婚生儿子司徒某乙由司徒某甲抚养较为合适,且司徒某甲的父、母也要求并认为有能力照顾孙子司徒某乙,对司徒某甲提出抚养儿子司徒某乙的主张,原审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关某甲与司徒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司徒某乙由司徒某甲负责抚养教育,但仍属关某甲与司徒某甲的儿子;关某甲对儿子司徒某乙享有探视权。本案受理费150元(关某甲预交),由关某甲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关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司徒某乙由关某甲抚养,由司徒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满十八周岁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司徒某甲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作出处理,未能实际解决儿子抚养困境。1、本案不存在任何一方与儿子生活时间较长的事实。本案中关某甲和司徒某甲一直与儿子生活在一起,关某甲在起诉前一个星期即2014年10月1日才离开家庭。2、随着双方离异,儿子原来完整的家庭已不存在,生活环境也完全改变,儿子现在只是处于一种新生活的开始,其尚需很长时间来适用没有母亲照顾的生活。因此,原审以改变儿子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为由判决儿子由司徒某甲抚养,明显忽略儿子真实生活已经改变的事实,其适用该法律规定来确认抚养权归属未能从实际解决儿子的抚养困境。二、儿子由关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1、儿子一直与关某甲生活在一起,适应关某甲的照顾方式。家庭中一切琐碎事务均由关某甲处理,儿子起居、生病及带儿子外出游玩等一切与儿子成长的生活细节都经关某甲照料;2、儿子是关某甲剖腹产下的,关某甲最懂得儿子的需要;3、关某甲父母身体健康,愿意协助关某甲照顾儿子,并在城镇拥有独立居住的房屋,同时儿子户口入户城镇该房屋,拥有照顾儿子的良好生活条件。相反司徒某甲父亲视力较差,母亲患有严重的颈椎病并有打麻将的嗜好,未能很好协助司徒某甲照顾儿子;4、司徒某甲自关某甲离开家庭后,一直想方设法阻止关某甲探望儿子及与儿子沟通。关某甲打电话到司徒某甲家中要求儿子听电话遭到拒绝,关某甲到儿子就读的镇幼儿园要求探视儿子,司徒某甲威胁幼儿园罗园长不让关某甲探视。司徒某甲的行为剥夺了儿子得到母爱呵护的机会,对儿子的心理成长造成巨大的阴影。关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关某乙出庭所作的证言。被上诉人司徒某甲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司徒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司徒某甲对上诉人关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查,上诉人关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原审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并对有关婚生儿子司徒某乙的抚养权、探视权的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后,关某甲仅针对司徒某乙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承担问题提起上诉,本院围绕其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从本案查明的情况可知,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条件和能力基本相当,不存在明显不利于司徒某乙健康成长的因素。司徒某乙自出生后随父母在司徒某甲家生活至今,对相应的学习、生活环境已较为适应,且其目前尚年幼,对环境变换的适应能力较弱,从减少双方离婚对司徒某乙的不利因素,保障司徒某乙健康成长出发,司徒某乙应由司徒某甲直接抚养为宜。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关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许世清审判员 陈雪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区健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