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陈玉梅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玉梅;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梅。委托代理人施瑜,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恩东,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曹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濮天霞,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玉梅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玉梅与单树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7日,陈玉梅向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账户汇入100万元。2012年2月28日,顺通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顺通公司承建现代公司开发的淮安国际新城邦项目,总建筑面积为200000㎡,工程造价暂定4亿元。合同自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到现代公司账户后生效。屈汉祥系顺通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人,负责履行顺通公司工作。2012年3月8日,单树军、屈汉祥与徐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徐忠分包淮安国际新城邦项目中的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8千万元,徐忠应缴纳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后,徐忠交付给单树军、屈汉祥保证金400万元。屈汉祥、单树军向徐忠出具收条两份,金额均为200万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9日、2012年4月5日。上述钱款均由徐忠夫妇汇入陈玉梅账户,实际汇款时间及金额为2012年3月9日200万元、2012年3月27日100万元、2012年4月5日100万元。2012年3月9日,先由陈玉梅夫妇将400万元保证金汇入顺通公司账户,然后由顺通公司将该笔钱款汇入现代公司账户。后淮安国际新城邦项目并未实际开工。徐忠将单树军、屈汉祥、顺通公司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该三方返还保证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案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屈汉祥、单树军给付徐忠400万元,分期履行:于2013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前各给付100万元。二、屈汉祥、单树军于2013年8月20日前各给付徐忠利息10万元。三、顺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顺通公司收到现代公司返还保证金后直接代屈汉祥、单树军给付徐忠,视为屈汉祥、单树军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五、上述各项义务如不能按期履行,则徐忠有权就未履行的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且屈汉祥、单树军、顺通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3年11月1日,因屈汉祥、单树军及顺通公司并未按照调解书自觉履行保证金给付义务,法院将顺通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37.0282万元划拨给徐忠。在此过程中,顺通公司也在一直与现代公司协商退还500万元保证金事宜。在协商过程中,出现两份协议,第一份协议并未与现代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仅有顺通公司公司盖章,在该协议上有一段话记载“另壹佰万元由自然人陈玉梅代表乙方支付。”第二份协议,经顺通公司(乙方)与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协商后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内容为:“鉴于乙方与甲方的子公司现代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淮安国际新城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终止,甲方的子公司现代公司应当退还乙方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但至今退还乙方人民币30万元,尚欠人民币470万元。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特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的子公司现代公司所尚欠乙方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70万元,由甲方负责代为其子公司退还给乙方;甲方需退还乙方的资金总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原已退还的30万元,则作为甲方的子公司在资金占用期间对乙方经济损失的适当补偿。二、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后,自2013年6月份开始,于每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至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期间任何一期不按期付款,则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不放弃追究甲方未及时退还保证金的全部损失。三、甲、乙双方确认由甲方每月汇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人民币100万元正,开户名:顺通公司,开户行:如东建行营业部,账号:32×××04。四、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所退还的人民币500万元整后,向甲方出具有效收款收据;并保证与甲方的子公司现代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且今后无涉。”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顺通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将保证金退还给顺通公司。原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涉案100万元系由陈玉梅直接打入现代公司账户,该行为系积极主动行为,并未有任何人对其进行强制,对于主动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欠缺给付目的。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一方面,该笔款项的汇款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系2012年2月28日,也即在合同正式签订前,陈玉梅已经将款项汇入了现代公司账户,该种行为积极促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另一方面,2012年3月9日徐忠仅给付单树军、屈汉祥200万元保证金,尚有200万元保证金未到位,但陈玉梅当日支出的保证金为400万元,也即有200万元系其从自己账户中支出,该种行为积极促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生效。再则,从单树军与屈汉祥共同就涉案工程对外进行分包,而且共同收取徐忠保证金的事实看,陈玉梅丈夫单树军亦应该积极参与了淮安国际新城邦项目。综上,陈玉梅并非由于疏忽、误解或者过错而实施了给付行为,陈玉梅、顺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但陈玉梅丈夫单树军与顺通公司之间应该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其给付行为并非欠缺给付目的,至于单树军与顺通公司之间究竟系转包、挂靠还是分包,本案中不予理涉。在第一份退还保证金协议中虽有涉案100万元系陈玉梅代顺通公司垫付的表述,但该合同的相对方系现代公司,对现代公司而言,顺通公司系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其收到的保证金当然应当理解为系顺通公司所支付,故该协议中出现“垫付”的表述并无不妥,关键要看“垫付”的性质,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该种垫付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陈玉梅以此主张双方系不当得利关系,不予支持。顺通公司虽然与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但目前为止,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将500万元给付顺通公司,如将来确实存在给付不能,则单树军、屈汉祥及顺通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该损失,则应由三方另案主张。综上,陈玉梅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驳回陈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由陈玉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玉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玉梅在给付100万元保证金时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即希望顺通公司将其与现代公司合同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陈玉梅夫妇。因顺通公司与现代公司的合同未履行而致陈玉梅未能如愿获得该工程中的安装工程,陈玉梅给付100万元的目的已不能实现。顺通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份退还保证金的协议均证实现代公司认可保证金付款人是顺通公司,陈玉梅虽是直接付款100万元给现代公司的实际付款人,但在法律上并无直接向现代公司主张返还该款的权利。陈玉梅夫妇付出了100万元的代价,但没有实际承建到相关的建设工程项目,造成了经济损失客观存在,顺通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陈玉梅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顺通公司答辩称,陈玉梅以不当得利主张诉讼请求,但其与顺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至于其丈夫单树军与顺通公司的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确认。单树军、屈汉祥承接工程未果后,顺通公司积极配合其向现代公司追讨保证金,现代公司至今未付,顺通公司根本就没有任何获利,陈玉梅直接以不当得利要求顺通公司返还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单树军、屈汉祥收受案外人徐忠400万元保证金,顺通公司为此而承担了连带责任,且被法院强制执行437万余元,已经给顺通公司造成损失。若现代公司确实不能给付,顺通公司亦将行使追偿权。故陈玉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玉梅提供了落款为季秋野及顺通公司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明陈玉梅夫妇与顺通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顺通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顺通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陈玉梅另在二审中陈述,其代顺通公司向现代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判决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顺通公司是否应当向陈玉梅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还受损失的人。就本案而言,陈玉梅为顺通公司与现代公司合同的履行,代顺通公司向现代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顺通公司与现代公司亦对此100万元进行了结算,确认顺通公司系该100万元的债权人。故陈玉梅支付100万元并非没有缘由,其代顺通公司向现代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陈玉梅与顺通公司之间系垫付款纠纷。顺通公司虽取得对现代公司享有该10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但陈玉梅未有证据证明顺通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该100万元。综上,陈玉梅支付案涉100万元时并非没有合法理由,亦不能证明顺通公司因此获取了100万元的利益,故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顺通公司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院难以支持,其可另行依照适当的法律关系向顺通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所述,陈玉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陈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新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