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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宾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东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宾东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202号,组织机构代码56760256-3。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锐,该公司职工。被告宜宾东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商住楼A幢8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66957078-5。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晓东。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宾东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宾东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借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9.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如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晓东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县蕨溪镇永利街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400000元,2014年8月24日原告催收当月贷款利息时,被告已经失去联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7月21日至8月20日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宜宾东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晓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宜宾东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需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2014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如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未付利息,贷款人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上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同日,被告杨晓东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县蕨溪镇永利街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宜县房他蕨溪镇字第***80号。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宜宾东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3400000元。2014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当月贷款利息时,与被告无法联系。2014年7月20日前被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支付了借款利息。2014年7月21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申请、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照片、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宜宾东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法律事实存在。按合同约定,被告宜宾东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期,但是按合同约定,被告宜宾东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晓东用自己所有的财产为被告宜宾东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晓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本案庭审中,原告未提出具体的费用数额,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求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东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杨晓东对被告宜宾东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宜宾东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600元,由被告宜宾东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程 潺代理审判员 刘习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士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