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13号原告:周某,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光崭,阜阳市颍东区口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1年经人介绍其与被告张某相识,并于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年××月生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因被告嗜赌,其曾分别于2010年、2013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张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为此原告曾分别于2010年、2013年两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本院先后作出按撤诉处理及不准原、被告离婚的裁判。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011)东民一初字第0019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东民一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被告张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周某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与被告张某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该婚生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本案案情,以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且原告亦未向本院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周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原,至该婚生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娜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