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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应惠珍与黄长虹、吴盈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惠珍;黄长虹;吴盈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681号原告:应惠珍。委托代理人:黄祖操、黄旭美。被告:黄长虹。被告:吴盈盈。原告应惠珍为与被告黄长虹、吴盈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虹、吴盈盈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因办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到2013年8月27日归还,附被告黄长虹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8330元(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共17个月,月利息按0.7%,共计本利78330元),2015年1月27日以后利息另计到偿清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长虹向原告应惠珍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长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吴盈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长虹与被告吴盈盈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8日,被告黄长虹向原告应惠珍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长虹向原告应惠珍借款70000元,有黄长虹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长虹、吴盈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惠珍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计87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