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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傅应良、刘庆荣与贵州溪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黔星酒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应良,刘庆荣,贵州溪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黔星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傅应良。原告刘庆荣。被告贵州溪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花溪镇春风巷2-3号。法定代表人冉超,职务:经理。被告贵州黔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南坳社区。法定代表人唐志财,职务:经理。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要求追加贵州黔星贡酒有限公司、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无具体信息,当事人身份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应良、刘庆荣的起诉。诉讼费10778元,本院不予收取,退还原告刘庆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俊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