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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俊与邵红军、上饶市旭日新型泡沫包装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邵红军,上饶市旭日新型泡沫包装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郑俊,经商。委托代理人叶永兴,退休干部,与郑俊系翁婿关系。被告邵红军,经商。被告上饶市旭日新型泡沫包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旭日片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俊诉被告邵红军、上饶市旭日新型泡沫包装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坦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及委托代理人叶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红军、上饶市旭日新型泡沫包装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郑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账户,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邵红军、上饶市旭日新型泡沫包装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旨在证明两被告共向原告30万元的事实。被告邵红军、上饶市旭日新型泡沫包装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邵红军、上饶市旭日新型泡沫包装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郑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借款后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尽管被告邵红军、上饶市旭日新型泡沫包装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邵红军、上饶市旭日新型泡沫包装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郑俊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月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红军、上饶市旭日新型泡沫包装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俊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郑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邵红军、上饶市旭日新型泡沫包装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余坦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蔚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