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覃其飞、易德兴、覃有逊、周府与覃东访、覃东献、韦仕秒、周永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其飞,易德兴,覃有逊,周府,覃东访,覃东献,韦仕秒,周永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316号原告覃其飞。原告易德兴。原告覃有逊。原告周府。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运成,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东访。被告覃东献。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华,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仕秒。被告周永长。原告覃其飞、易德兴、覃有逊、周府诉被告覃东访、覃东献、韦仕秒、周永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曾红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此兴,人民陪审员韦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晓薇担任记录。原告覃其飞、易德兴、覃有逊、周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运成,被告覃东献及被告覃东献、覃东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华,被告韦仕秒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本院审批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其飞、易德兴、覃有逊、周府诉称:2004年8月1日,经过充分协商,柳江县穿山镇马仔岩石场及其合伙人(合伙人是周永长、易德兴、覃有逊)、柳江县穿山岜腾山东献采石场及其合伙人(合伙人是覃东访、覃东献)、柳江县穿山镇尖山采石场及其合伙人(合伙人是覃其飞、韦仕秒)一致同意合并,签订了《山场股份联营协议书》,柳江县穿山镇马仔岩股东代表周永长、柳江县穿山岜腾山东献采石场股东代表覃东访、柳江县穿山镇尖山采石场股东代表覃其飞均签字同意。该协议约定,成立“穿山石场联营股份公司”,柳江县穿山镇马仔岩石场占40%股份,柳江县穿山岜腾山东献采石场占35%的股份,柳江县穿山镇尖山采石场占25%的股份。联营合股期限为8年,即从2004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在山场联营期间,共同购买了以下的固定资产:在马仔岩石场的有变压器、旋风钻、水箱各一个:在岜腾山东献采石场有钩机、发动机、旋风钻、变压器、大型石沙漏斗、破碎机各一个及7间小房子;在尖山采石场有旋风钻、变压器、烙铁各一个,1.8升空压机两个。以上固定资产在联营到期时,没有进行清算,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固定资产清算,但是被告都不予理睬。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对“穿山石场联营股份公司”的固定资产(约340000元)进行清算(具体价值以最后评估或是原、被告协商的价格为准);清算后按各山场所占股份比例进行分割资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覃其飞、易德兴、覃有逊、周府向法庭供的证据有:⑴《山场股份联营协议书》一份,证明三个石场的代表人约定联营石场从2004年8月1日起经营至2012年8月1日止,三个石场的代表人都在协议上签字;⑵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曾因经营联营石场而借钱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诉讼;⑶柳江县人民法院审庭笔录复印件一份:⑷柳江县人民法院(2012)江民重字第14号重审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⑶-⑷共同证明:第一,三个石场联营期间没有清算过;第二,三个石场联营期间共同产生的资产以及资产的所在地;⑸照片,证明联营期间的机械包括钩机、石沙漏斗以及7间小房等。被告覃东访、覃东献辩称:1.联营协议本身是个松散的联营,当时是应政府的要求,但做了三年就做不下去了,2007年开始各自经营,2008年已经把固定资产清算完毕,联营已经完全终止;2.原、被告内部已经清算完毕,对外清算没有完毕,所以产生了(2011)江民重字第14号民间借贷案,原告称被迫签字并不是事实。2008年处理钩机和炮锤后,等于清算过了,只是没有账本和相关的记录;3.原告称还有固定资产,不是事实。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固定资产最长的折旧时间是8年,石场很多设备是在2005年购买的,都折旧完了,不存在清算。目前还有的是那5间烂房子。且没有相关的账本和记录做依据,如何清算;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覃东访、覃东献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⑴出卖凭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联营石场的钩机已经出卖给覃东坊;⑵当庭出示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联营石场在2007年3月1日已经终止,各自经营。被告韦仕秒辩称:本人2004年下半年开始已经不参与石场的经营了,按照常理已经清算过了才有原告诉请的数额。被告韦仕秒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被告周永长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覃东访、覃东献、韦仕秒对原告覃其飞、易德兴、覃有逊、周府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覃东访、覃东献认为采石场2007年开始又恢复到合并前的各自经营,且2008年已结算,钩机也已用于抵债。被告韦仕秒主张自己没有参与山场股份联营协议书的签字,也没有参与经营,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覃其飞、易德兴、覃有逊、周府对被告覃东访、覃东献提供的证据⑴、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卖凭据出示时间是在2008年10月12日,还在山场联营期间,即使卖出了也应属于联营石场的财产,出卖凭据中称出卖价为20万元,但目前我方一直没有见到过任何关于20万元的凭据。承包协议只是说明各自经营,但没有证明已经清算。从协议第七、第八条可以看出,联营并未进行清算。综合本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告覃其飞、易德兴、覃有逊、周府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⑸及被告覃东访、覃东献提供的证据⑴、⑵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按照柳江县国土资源局对各采石场整改的要求和柳江县穿山镇境内只设一个采石场的规划,2004年8月1日,柳江县穿山镇马仔岩石场及其合伙人(合伙人是周永长、易德兴、覃有逊、周建松)、柳江县穿山岜腾山东献采石场及其合伙人(合伙人是覃东访、覃东献)、柳江县穿山镇尖山采石场及其合伙人(合伙人是覃其飞、韦仕秒)一致同意成立“穿山石场联营股份公司”,并签订了《山场股份联营协议书》,柳江县穿山镇马仔岩股东代表周永长、柳江县穿山岜腾山东献采石场股东代表覃东访、柳江县穿山镇尖山采石场股东代表覃其飞均在《山场股份联营协议书》上签字同意,但对外都是以柳江县穿山镇尖山采石场的名义经营。该协议约定,柳江县穿山镇马仔岩采石场占40%股份,柳江县穿山岜腾山东献采石场占35%的股份,柳江县穿山镇尖山采石场占25%的股份,覃东访为联营石场的总经理,副经理为周永长、覃其飞,联营石场的会计由覃其飞兼任,协议约定三个石场的联营期限为8年,即从2004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三个石场联营后,联营石场的固定资产:其中柳江县穿山岜腾山东献采石场有三星210钩机一台,并于2006年更换过玉柴发动机一台;破碎机两台;炮锤一个;大型漏斗及输送带,并用水泥砖起了7间简易房;柳江县穿山镇马仔岩石场有变压器、旋风钻、水箱各一个;柳江县穿山镇尖山采石场有旋风钻、变压器、铬铁各一个、1.8升空压机两个,上述固定资产都是2008年之前购买的。联营石场经营到2007年2月28日后,由于无法再以联营方式经营下去,2007年3月1日,三个采石场签订《承包协议书》,柳江县穿山镇马仔岩石场代表周永长、易德兴、覃有逊,柳江县穿山岜腾山东献采石场代表覃东访,柳江县穿山镇尖山采石场代表韦仕秒、覃其飞在承包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约定,从2007年3月1日起进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各采石场独立经营,明确了各采石场的生产任务及相关权利义务,除钩机和炮锤由三个采石场公用外,其他设备由各采石场使用。2008年10月14日,柳江县穿山镇马仔岩石场易德兴,柳江县穿山岜腾山东献采石场代表覃东访,柳江县穿山镇尖山采石场覃其飞在《出卖凭据》上签字确认,三星210钩机及炮锤从2007年3月1日起,以20万元卖给覃东访。在三个石场联营期间,破碎机已被柳江县穿山岜腾山东献采石场卖掉。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年6月17日审理原告覃东访、覃素柳、咸玲诉被告周永长、易德兴、覃有逊、周府、覃其飞、韦仕秒、覃尚宏、罗朝阳、覃东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本院2012年2月9日审理(2012)江民重字第14号原告覃东访、覃素柳、咸玲诉被告周永长、易德兴、覃有逊、周府、覃其飞、韦仕秒、覃尚宏、罗朝阳、覃东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本院(2011)江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证实。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及原、被告双方到上述采石场分别现场核实,三个采石场都还各自正常经营,除7间简易房外,无法确认经营中的相关设备是否为原告所诉请清算的固定资产。另查明,柳江县穿山镇马仔岩采石场原合伙人周建松去世后,由其儿子周府继承其在该石场的股份,其他合伙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清算与被告联营期间的固定资产,有部分设备已变卖或处理,其余设备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还存在,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被告双方在联营期间确有债权债务尚未清算,可另案处理。至于联营期间的7间小房,属石场的简易用房,未办理相关的建房手续,不属于本院的处理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其飞、易德兴、覃有逊、周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其飞、易德兴、覃有逊、周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红球审 判 员 此 兴人民陪审员 韦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覃晓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