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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吕智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智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智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智明于2014年8月8日5时许,伙同他人在博白县宁潭镇长春村周村队盗窃了陈某某价值人民币1643元的电脑设备一套。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吕智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累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吕智明定罪处罚。被告人吕智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5时许,被告人吕智明伙同“黎某甲”(2000年6月2日出生)、“黎某乙”(2000年5月3日出生)在博白县宁潭镇长春村周村队盗窃了陈某某电脑主机、显示器各1台,音响1套,摄像头1只。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4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物品归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黎某甲”、“黎某乙”的证言,吕智明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博白联耀电脑销售收据单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吕智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4年8月1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智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吕智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吕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智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琼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