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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6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1等与王×6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王×5,王×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6464号原告王×1,男,1927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王×2,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原告王×3,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王×4,女,1958年2月9日出生。原告王×5,女,1959年9月3日出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绍君,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6,男,1962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晓燕,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欢,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1、王×2、王×3、王×4、王×5与被告王×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王×2、王×3、王×4、王×5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6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燕、赵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王×2、王×3、王×4、王×5诉称:原告王×1与王×2、王×3、王×4、王×5、王×6系父亲与子女关系。王×1与爱人刘×结婚以后共生育上述五名子女,刘×于2008年4月去世。1981年王×1的单位分给王×1一套公房,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二里×号楼×号房屋,1991年王×1以标准优惠价购买了上述房屋,该房屋属于王×1与刘×共同所有。2008年4月刘×因病去世,未留遗嘱。刘×去世后,王×1居住生活在该房屋中,但被告也占据着上述房屋不予腾退。为了公平合理的处分上述遗产,诉至法院,请求:1.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二里×号楼×幢×门×层×号房屋判归王×1所有,其他原告自愿将各自份额给王×1,不要求王×1给折价款,王×1给被告相应折价款;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6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自1981年起住在诉争房屋,对父母尽了比其他子女多的赡养义务,被告一家无其他住所,要求按照份额继承该房产。原告说给被告折价款不同意,原告应另诉解决。不同意分割房屋、接收折价款。理由如下:一、本案争议房屋,是王×1单位分配供其家庭使用的,分配时只有王×6年幼未婚,所以单位分配了三居。自1981年起,一直是王×6和爱人子女一起和父母生活,比其他子女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所以要求继承时多分配份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房屋分割,将影响被告生活,所以分割和折价不利于生产生活。被告没有其他住房,原告五个人均有各自的住房。如果将房子给原告王×1,那被告将居无定所。三、诉争房产有单位份额,房屋价格也不能合理确定,所以不宜折价。四、被告可以参与单位住房,因为其年纪小,户口和王×1、刘×在一起,所以单位认为不符合分房政策,被告失去分房机会。所以被告不同意接收折价款,因为就目前房价而言,被告根本买不起房。经审理查明:刘×与王×1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王×2、次子王×3、三子王×6、长女王×4、次女王×5。刘×于2009年4月10日报死亡,未留遗嘱。刘×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二里16号楼10幢2门1层16号房屋系王×1与刘×于1992年购买,房屋所有权证于1998年8月14日下发,房屋所有权人王×1,该房屋现由王×1与王×6一家居住。庭审中,原告主张王×6对父母不好,应当少分遗产,王×6主张其对父母尽到更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但均未举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王×1、王×2、王×3、王×4、王×5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二里16号楼10幢2门1层16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128.39万元。评估费5700元由王×1、王×2、王×3、王×4、王×5预交。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长辛店派出所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调查笔录、职工住房卡片、本厂职工购房申请表、购房付款通知、付款通知书、优惠收房交纳首付款清单、估价报告、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二里×号楼×幢×门×层×号房屋为刘×、王×1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刘×与王×1共同所有,份额均等,故该房屋的一半份额为王×1享有,另一半份额为刘×的遗产。因刘×未留遗嘱,故诉争房屋中属于刘×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其配偶、子女继承。考虑各继承人对刘×的扶养赡养情况,王×1、王×2、王×3、王×4、王×5、王×6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王×2、王×3、王×4、王×5愿将各自份额给付王×1且不要求给付折价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房屋归属,本院综合考量房屋来源及各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确定房屋归王×1所有,由其给付王×6折价补偿。关于房屋价值,以评估意见确定的数额为准,房屋折价款给付亦以此为据。王×6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二里×号楼×幢×门×层×号房屋归王×1所有,王×1给付王×6房屋折价款十万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五千七百元,由王×1、王×2、王×3、王×4、王×5负担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王×6负担四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1、王×2、王×3、王×4、王×5)。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五十六元,由王×1、王×2、王×3、王×4、王×5负担一万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王×6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婵娟人民陪审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