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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沿南靖县山城镇人民路由汽车站往溪边桥方向行驶,至“爱玛电动车”专卖店门口时,于路左车道与交会方向由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和黄某某受伤(黄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于2013年5月5日2时许被抽取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72.16mg/100ml。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某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3000元,黄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刘某某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本院标的款票据、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肖春妮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