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邓锦旋与林刚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锦旋,林刚金,佛山市顺德区雄顺鞋材有限公司,雷浩远,陈先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锦旋,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孙振林。委托代理人梁敏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刚金,男,1972年1年1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雄顺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袁干文。委托代理人刘红民。原审被告雷浩远,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审被告陈先跃,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邓锦旋因与被上诉人林刚金、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雄顺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顺公司)、雷浩远、陈先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先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刚金赔偿88951.2元;二、雄顺公司、邓锦旋、雷浩远对陈先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林刚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林刚金已预交),由陈先跃、雷浩远、邓锦旋、雄顺公司负担。上诉人邓锦旋提出上诉称:一、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一)原审法院认定林刚金受伤前在佛山市顺德区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故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林刚金的残疾赔偿金不当,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农村户口的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如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该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第二是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务工或从业。本案中,首先,林刚金不符合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的情况。林刚金既没有提供事故前其居住满一年的具体地址,也没有提供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历史记录以证明其居住地位于佛山市。其次,林刚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即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或从业。因此,林刚金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首先,林刚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41813元,但原审法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判决的数额超过林刚金请求的数额,违反不诉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对于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其次,林刚金两个女儿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林刚金两个女儿生活在城镇并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扶养费的情况下,按城镇标准计算林刚金两个女儿的扶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在林刚金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林刚金在事故前即2013年6月2日前银行卡有两笔存取记录,分别是:2013年2月1日现金存入15024.51元,同日,现金取出12670元;其女儿林玲于2010年9月4日出生于勒流,另一女儿林翠萍2011年在勒流光大小学毕业这些事实,即认定林刚金及其两女儿生活在城镇并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扶养费的法定条件,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关于误工费问题。林刚金工作所属行业为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2013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000元/年,原审法院以43255元/年计算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三、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林刚金仅承担20%的事故责任,明显与林刚金对事故发生的过错不符。林刚金一审庭审时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是:“我在排栅上做工砌砖时,因为排栅不够高,我就站在房屋的架构上砌砖,房屋的架构挨着我们所砌的墙,因为所砌的墙倒了,把我压倒”。据此,邓锦旋作为接受劳务方已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了安全的劳动环境-排栅,但林刚金却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发现排栅不够高的情况下,不向接受劳务方提出加高排栅的要求,而是为了贪图方便,违反操作规程直接“站在房屋的架构上砌砖”),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次事故是因为林金刚违反操作规程所导致,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林刚金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法庭调查时,邓锦旋补充陈述称,原审判决适用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被上诉人林刚金答辩称:一、林刚金是建筑工人,不是农村农民,一审时林刚金提供了其子女在顺德区出生并在顺德区小学毕业的证据,同时还提供了林刚金在农行消费的记录,且林刚金作为建筑工人跟随雷浩远等人工作多年,邓锦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二、林刚金的子女与林刚金在顺德区生活,林刚金也提供了子女的毕业证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关于误工费。原审判决是按照2014年同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四、林刚金不同意原审法院的责任划分,因为林刚金没有过错,不是林刚金将墙弄倒,而是墙本身的问题。且邓锦旋没有证据证明林刚金存在过错,虽然林刚金没有上诉,但林刚金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审被告雄顺公司答辩称:一、对邓锦旋的上诉没有异议。二、雄顺公司与邓锦旋是承揽关系,不应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即使雄顺公司在选任承揽方或定作人存在过错,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只是承担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被告雷浩远、陈先跃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上诉人邓锦旋、原审被告雄顺公司、雷浩远、陈先跃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林刚金二审期间提交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林刚金一家四口在勒流街道大晚社区登记入住的时间是2009年5月20日。上诉人邓锦旋、原审被告雄顺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证明林刚金在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这一年在大晚居住,而本案事件发生在2013年,不能证明事件发生时林刚金在顺德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审被告雷浩远、陈先跃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补强林刚金一审提交的存折、出生医学证明、毕业证书,相互印证,反映林刚金一家在顺德区勒流居住、生活之事实,且邓锦旋、雄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予以采纳。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林刚金应否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二、林刚金相关损失应如何核定。对此,本院分析意见如下:一、关于林刚金应否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问题。林刚金站在房屋上砌砖固然违反相关的操作规程,但林刚金如此操作的起因是邓锦旋未及时为林刚金加高排栅。由于在搭设排栅这类安全防范措施方面,是取决于接受劳务这一方的安排,故邓锦旋对此更有控制权,其更加有义务随着林刚金工程进度搭设好或加高相应高度的排栅。从林刚金因排栅不够高而站在房屋上砌砖这一事实,可见邓锦旋未为林刚金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在安全防护工作方面存在疏忽。原审判决根据林刚金与邓锦旋的过错程度、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间的原因力远近等因素,酌定邓锦旋一方与林刚金各自按照80%、20%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邓锦旋要求林刚金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刚金、雄顺公司二审答辩时对原审判决的责任认定分别提出异议,林刚金认为其没有过错,雄顺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林刚金、雄顺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因此,对林刚金、雄顺公司要求变更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答辩,本院不予审查。二、关于林刚金相关损失如何核定问题。首先是残疾赔偿金,前面已述,林刚金一审提交的存折、出生医学证明、毕业证书,连同其二审提交的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组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显示林刚金在本案受伤之前其以及其子女共同在顺德区居住、生活。原审法院基于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林刚金的残疾赔偿金以及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至于原审判决核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是否高于林刚金一审诉请问题,经审查,林刚金一审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79488元(6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6元),原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亦为79488元,并未超出林刚金诉请。其次是误工费,林刚金从事建筑这一行业,原审法院参照国有同行业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255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邓锦旋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9.51元,由上诉人邓锦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爱文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