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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抢夺罪、寻衅滋事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刑再初字第2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94年11月13日生,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抢夺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3年3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抗(2013)4号刑事抗诉书于2013年8月8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以(2013)临刑监抗字第10号再审决定书,指令临沭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再审。本院立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房兴路、王天翔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伙同景某、李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交叉结伙实施抢夺作案三起,涉案价值4030元,涉嫌寻衅滋事作案一起;被告人付某某参与作案二起,被告人吴某某抢夺作案一起,涉案价值2400元。分述如下:一、抢夺1、2012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景某驾驶摩托车,尾随高某某至临沭县利民街与正源路口交汇路口东路北,将其黄色单肩包抢走,内有手机及现金等物品一宗,价值630元。抢夺中致高某某摔倒并致其轻微伤。2、2012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李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沭县苍山路针织厂桥北向东到顺河路段,对骑自行车的李某某实施抢夺,将其放在前车筐内的方格包抢走,内有手机两部及现金等物品一宗,价值1000元。3、2012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景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沭县光明南路玉华亭路口南处,抢夺孙某某红色包一个,内有手机两部及现金等物品一宗,价值2400元。抢夺中将孙某某拉倒并致其轻微伤。二、寻衅滋事2012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臧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来到临沭县临沭街道宋家岭村宋某某家中,无故对宋某某及胡某某进行殴打,致宋某某头顶部创伤累计长度7.6厘米,构成轻伤,胡某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付某某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夺罪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查明,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伙同景某、李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交叉结伙实施抢夺作案三起,涉案价值4030元,涉嫌寻衅滋事作案一起;被告人付某某参与作案二起,被告人吴某某抢夺作案一起,涉案价值2400元。分述如下:一、抢夺1、2012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景某驾驶摩托车,尾随高某某至临沭县利民街与正源路口交汇路口东路北,将其黄色单肩包抢走,内有手机及现金等物品一宗,价值630元。抢夺中致高某某摔倒并致其轻微伤。2、2012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李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沭县苍山路针织厂桥北向东到顺河路段,对骑自行车的李某某实施抢夺,将其放在前车筐内的方格包抢走,内有手机两部及现金等物品一宗,价值1000元。3、2012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景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沭县光明南路玉华亭路口南处,抢夺孙某某红色包一个,内有手机两部及现金等物品一宗,价值2400元。抢夺中将孙某某拉倒并致其轻微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及退赔赃款共计20000元,高某某请法院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赃款3000元。二、寻衅滋事2012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臧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来到临沭县临沭街道宋家岭村宋某某家中,无故对宋某某及胡某某进行殴打,致宋某某头顶部创伤累计长度7.6厘米,构成轻伤,胡某某轻微伤。本案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胡平芳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审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付某某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积极退赔赃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原审判决后,原公诉机关未提起二审抗诉,被告人付某某、吴某某亦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生效后,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8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经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审查的事实:2012年10月份以来,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景某、李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交叉结伙实施抢夺二起,涉案价值1630元,寻衅滋事一起,致一人轻伤。分述如下:一、抢夺罪1、2012年10月4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景某驾驶摩托车,尾随临沭县利民小区居民高某某至临沭县利民街与正源路口交汇路口东路北,将其黄色单肩包抢走,内有手机及现金等物品一宗,价值630元。抢夺中致高某某摔倒并致其轻微伤。2、2012年10月4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李某驾驶摩托车在临沭县苍山路针织厂桥北向东到顺河路段,对骑自行车的临沭县临沭街道曹村的李某某实施抢夺,将其放在前车筐内的方格包抢走,内有手机两部及现金等物品一宗,价值1000元。二、寻衅滋事2012年9月19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臧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临沭县临沭街道宋家岭村宋某某家中,对宋某某及胡某某进行殴打,致宋某某头顶部创伤,构成轻伤,胡某某轻微伤。2013年3月12日,临沭县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临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抢夺两起,寻衅滋事一起,临沭县人民法院(2013)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对付某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属量刑畸轻,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临沭县人民法院(2013)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对抗诉书存有异议,认为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因为犯罪时未成年。再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赃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原审判决被告人付某某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本院(2013)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琴人民陪审员  杜奎建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小一 关注公众号“”